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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某甲、佘某乙、佘某丙诉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佘某甲、佘某乙、佘某丙因诉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为:1998年4月26日,被告在检查中发现原告有制售冒牌变压器的行为,遂决定立案受理,后审查认为案件案值巨大,于1998年4月27日将该案移送到登封市公安局,登封市公安局立案后,对三原告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致使原告被关押131天,后原告的行为被认定为不是犯罪行为,登封市公安局分别对原告进行了国家赔偿,现原告以被告非法移送及非法扣押为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因被告登封市工商局的查处行为与登封市公安局的监视居住措施,分属不同性质的行为,原告应当自被查处之日起,就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但直到2008年9月17日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距被告的行为已达十年之久,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佘某甲、佘某乙、佘某丙的起诉。

上诉人佘某甲、佘某乙、佘某丙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1998年4月27日,登封市工商局将上诉人位于登封市X镇电器修理门市部的14台待修变压器非法扣押,又作为刑事案件移送登封市公安局,把上诉人分别关押131天。后经上诉人多次申诉,2006年7月20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下达了审查结果通知书,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不是犯罪,从该时间算起,到2008年7月16日止,不超过2年的时效规定。虽然被上诉人的非法扣押和移送行为发生在1998年,但认定工商机关的扣押和移送为非法行为的时间是2006年7月20日,因此诉讼时效只能从2006年7月20日算起。另外,2006年7月20日以后,上诉人向公安机关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主张权利时,非法扣押和非法移送造成停业的直接损失一并提出,至2008年7月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向上诉人送达赔偿决定时,上诉人才得知工商局非法扣押和非法移送造成的直接损失并未赔偿。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效期间应从此时算起,2006年7月20日至2008年7月7日之间只能算时效中断。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不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裁定错误。二、一审法院未经公开开庭审理即作出裁定,违反了独立审判原则和公开审理原则,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1998年4月27日,答辩人作出《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违法案件移送意见书》,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至今已达10年之久,超出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二、答辩人不是行政赔偿主体。1998年4月26日我局对上诉人位于登封市X镇电器修理门市部进行检查时,发现上诉人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遂于当日决定立案调查,同时决定扣押上诉人修理门市部14台变压器,考虑到上诉人经营数额较大,达到移送标准,于当日将此案移送登封市公安局处理,在此期间我局虽作出扣押决定但未实施扣押,因此不是行政赔偿的主体。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佘某甲、佘某乙、佘某丙所诉的扣押行为和移送行为均发生在1998年4月,按照当时生效的《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贯彻意见》)第35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上诉人最迟应当在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一年零三个月内提起诉讼。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对如何理解《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请示的答复:根据《贯彻意见》第35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期限,在《若干解释》实施之日即2000年3月10日之前已经届满,其在起诉期限届满之后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在2000年3月10日前已经届满,其在起诉期限届满之后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上诉人称应从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认定工商机关的扣押和移送为非法行为的时间即2006年7月20日计算起诉期限,以及2006年7月20日至2008年7月7日之间属于时效中断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信丽

代理审判员孙健

代理审判员陈霞

二OO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牛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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