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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张某某、丁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孙××,男。

法定代理人高××,女。

委托代理人朱×,女,系鹿邑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魏××,男,住河南永城市X乡魏桥。

被告张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任××,男,系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赵×,男,系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地址: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X号通信大厦。

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张某某、丁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被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2日14时许,丁某某驾驶的豫N-x三轮农业运输车沿S207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孙某某住鹿邑县真源医院治疗69天后,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对该事故不负责任,丁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另因肇事车辆豫N-x三轮农业运输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车损费、精神慰抚金等共计x.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某辩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我从被告张××那里买了豫x号车后,又卖给了丁某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张某某辩称:豫x号车原来是我的车,后来我卖给了高某某,高某某又卖给了丁某某,丁某某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丁某某辩称:我承认豫x号车是我从张××那里买来的,我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没有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应主张;精神慰抚金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应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丁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被告丁某某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观点,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孙某某在鹿邑县人民医院输血费4张,计款2648元。

原告孙某某在鹿邑真源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例、一日清单、住院收费单据1份,住院71天,花去医疗费x.1元。四被告对本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3、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孙某某的伤情评定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鉴定费6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提出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其逾期未履行重新鉴定的义务,故视为承认原来的鉴定结论,其他三被告对本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4、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电动车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的车损评定为16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观点,其他三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丁某某提供保单一份,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12月12日14时30分许,丁某某驾驶的豫N-x三轮农业运输车沿S207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鹿邑县X乡X路段,与相对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孙某某相撞,致孙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孙某某在鹿邑真源医院治疗71天,花去医疗费、输血费x.1元;其伤情后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孙某某对该事故不负责任,丁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孙某某系农业户口。

原告孙某某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赔偿款9000元。

肇事车辆豫N-x三轮农业运输车的入户所有人为被告张××,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丁某某,被告高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方应对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慰抚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产生,故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孙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x.1元;2、护理费,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每年的标准,护理费为71×3851.60/365=74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5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1×15=1065元;4、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每天按照2-1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426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3851.60×20×30%+3851.60×20×5%=x.2元;6、鉴定费、检查费680元;7、车损费1620元;8、精神慰抚金x元,共计x.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共计x.2元,车损费1620元,合计x.2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x.1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9000元,被告丁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孙某某x.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车损费共计x.2元。

二、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x.1元。

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革

审判员程秀海

审判员田华山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吕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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