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巩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巩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甘泽远,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风敏,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巩某乙、巩某丙因诉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王某甲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李某某与杨雪岭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3月1日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5年10月11日杨雪岭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街南段×号楼×号的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给本案第三人王某甲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之后,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05年10月17日,被告为王某甲颁发了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1月10日,李某某以杨雪岭卖房未经其同意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二人买卖合同无效。该案经本院两次重审本院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雪岭与王某甲于2005年10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决后王某甲不服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为王某甲颁发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无效。另查明:2008年1月10日,王某甲已将该房卖给巩某丙,被告于2008年1月29日为巩某乙、巩某丙分别颁发了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郑房共字第x号房屋共有权证。
原审认为:被告为王某甲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依据是杨雪岭与王某甲于2005年10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颁证时间是2006年1月10日。被告依据《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或者《房屋产权登记备案证》的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作价出资入股,单位合并或者隶属关系变化,或者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仲裁裁决等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第二十四条: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与转移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者批准文件的规定,为王某甲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和过错。杨雪岭与王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后,被告为王某甲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便丧失了事实依据,被告依据无效买卖合同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亦无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确认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王某甲颁发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无效。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李某某要求撤销的房产证已不存在,其一审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巩某乙、巩某丙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决定撤回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上诉人巩某乙、巩某丙向二审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决定撤回上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二审法院应当准许。杨雪岭与王某甲于2005年10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被上诉人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王某甲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便丧失了事实依据,依据无效买卖合同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亦无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某要求撤销的房产证已不存在,其一审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国
审判员何信丽
审判员陈霞
二O0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牛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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