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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某甲、赵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男,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28日,被告赵某甲以购货资金不足为由,由被告赵某乙担保,从我社下属分支机构朱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9000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0.23‰,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赵某甲于2007年4月19日申请借款展期至2008年4月10日,并由被告赵某乙继续担保,原告同意借款展期。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甲未还款,截止2008年10月20日,利息已达1950.3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35元(利息自2007年4月30日算至2008年10月20日,以后另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农村信用社贷款申请书》1份、担保承诺书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展期还款申请书》1份、展期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赵某甲于2006年4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9000元,并由被告赵某乙提供保证担保,2007年4月19日,被告赵某甲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原告同意展期至2008年4月10日,并仍由被告赵某乙提供保证担保。

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4月26日,被告赵某甲向原告下属分支机构长葛市增福庙朱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朱庄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9000元,2006年4月28日,朱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赵某甲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赵某甲向朱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9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3‰,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28日起至2007年4月26日止,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一一五计算。被告赵某乙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后,朱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赵某甲提供借款9000元。2007年4月19日,被告赵某甲向朱庄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展期还款,朱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意展期还款至2008年4月10日,并仍由被告赵某乙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赵某甲仅支付了2007年5月1日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9000元及剩余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甲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之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赵某乙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赵某乙应对本案被告赵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08年4月10日按月利率10.23‰计算,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一一五计算)。

二、被告赵某乙对被告赵某甲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元,由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代理审判员马军平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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