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岚星,河南优诚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社股份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9月10日,濮阳市X路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胜利路信用社)与“郭某某”、刘建山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郭某某和刘建山向胜利路信用社借款x元,用于购铝材,借款期限自1997年9月10日至1997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9.24‰,以郭某某濮房字第97—3—X号房屋产权对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合同签订后,胜利路信用社于1997年9月11日向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97—X号)。郭某某以该抵押借款合同不是本人签订为由,要求确认借款抵押合同无效,并要求胜利路信用社返还他项权利证书。胜利路信用社以抵押合同有郭某某签字,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为由,不予返还,双方形成纠纷。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根据郭某某申请,华龙区法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997年9月10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中“郭某某”的签字,非郭某某书写。为此郭某某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
原审另查明,2002年10月,濮阳市城市信用社因机构改革,胜利路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其承继。2006年11月濮阳市城市信用社更名为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9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物所有权人郭某某本人未去办理抵押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并由抵押人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本案借款抵押合同非郭某某本人签订,不是郭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且郭某某本人未去办理抵押登记,故该借款抵押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机构改革和名称变更,胜利路信用社债权债务由信用社股份公司承继,故郭某某以信用社股份公司为被告,要求确认抵押借款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郭某某诉称,郭某某不知道抵押事实,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时非郭某某本人办理,因此该抵押登记是违法行为,请求胜利路信用社返还他项权利证书,原审认为,胜利路信用社持有的他项权利证书,系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经行政登记后所办理,对该他项权利证书登记是否合法,不属民事诉讼范围,故郭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抵押合同中虽然不是郭某某本人签字,但合同中加盖郭某某个人印章,能够证明借款合同仍然有效,原审认为,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对借款抵押合同加盖的“郭某某”印章,在郭某某否认情况下,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合同中加盖印章系郭某某持有,故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郭某某与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二、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由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信用社股份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未追加借款人刘建山为当事人,未查清郭某某房产证是如何让刘建山在上诉人处抵押的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2、该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已在上诉人处办理了抵押贷款,应认定为有效。3、一审中郭某某提供的检材有明显漏洞,三份检材字迹不相同,不能作为检材依据,原审委托的鉴定机构无资质,鉴定无效。4、一审中郭某某只主张了签字,但抵押合同上还有郭某某的印章,应认定为有效。请求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郭某某的答辩理由为,1、一审鉴定所用检材是签订抵押合同时限内的检材,鉴定机构是由双方选定的有资质的合法鉴定机构。2、印章问题,不是被上诉人的印章,上诉人未能提供该印章属被上诉人印章的证据。3、一审未追加刘建山为当事人是因为上诉人未申请追加,故不存在追加问题。4、由于被上诉人郭某某未参与抵押贷款,故对签订抵押贷款的情况不清楚,实际操作抵押贷款合同的是上诉人,对签订合同的事实上诉人应当举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抵押合同的签订,应当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认定合同成立并有效的最基本的证据形式即为合同当事人的签字或印章。按照一审对本案所争议的抵押贷款合同中郭某某签字的鉴定结果,该抵押贷款合同中“郭某某”字样的签名并非郭某某个人所写,并且该抵押贷款合同中所盖的“郭某某”字样的印章郭某某否认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信用社股份公司未能提供该印章系郭某某个人真实印章的有效证据,原审认定该抵押贷款合同无效于法有据,应当予以维持。关于原审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司法鉴定效力问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是经过河南省司法厅审定的具有司法鉴定资格且登记在册的合法鉴定机构,鉴定所选取的检材是原审中经过双方当事人认可的鉴定所需检材,鉴定结果作出后,上诉人未提供足以否定鉴定结果的有效证据,故其对鉴定结果的证据效力予以否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是否追加刘建山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未提供刘建山代理郭某某签订该抵押贷款合同的相关证据,本案是否追加刘建山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故上诉人要求追加刘建山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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