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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陈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炳利,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清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同年11月22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炳利、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离婚纠纷案件已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温县人民法院(2007)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只对被告收取原告彩礼中的x元作出处理,未对被告收取原告的金首饰作出处理,该批首饰即LB7老风祥千足金耳环(4.17克)、A352老风祥千足金戒指(4.68克)、LE53老风祥千足金项链(10.6克)、x老风祥千足金吊坠(3.47克)是被告向原告索要的实物,被告应予返还。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将上述金首饰返还原告;如不能返还,应赔偿原告损失45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确定,原告请求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批金首饰被告应否返还原告。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及质证如下:

一、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1、(2007)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24行的查明事实部分、(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8行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明被告收取原告金首饰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二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给过被告金首饰,被告也未见到这些东西,法院也未认定这些东西就是彩礼。2、2006年7月6日首饰销货凭证,证明金首饰的种类、重量、价格及总金额。被告质证称,该销货凭证上看不出是谁给谁买的东西。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事实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一、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于被告收取原告金首饰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所确认,故应当认定被告收取原告金首饰的事实成立。原告提供的首饰销货凭证,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所采信和认定,故应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并定于当年的农历9月8日按风俗习惯举行婚礼。2007年4月,陈某某作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郭某某离婚。该案件审理过程中,郭某某要求陈某某返还给付的彩礼x元。2007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07)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陈某某与郭某某结婚前,该案被告郭某某按农村风俗给付该案原告陈某某彩礼x元、LB7老风祥千足金耳环(4.17克)、A352老风祥千足金戒指(4.68克)、LE53老风祥千足金项链(10.6克)、x老风祥千足金吊坠(3.47克)”。判决理由部分认为,原告(陈某某)婚前向被告(郭某某)索要款x元及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原、被告虽办理了结婚证,但并未同居生活,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x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给予原告的金首饰并非现金,被告要求按现金返还,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并未提出返还实物,本案不予处理。一审判决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原告陈某某应返还被告郭某某彩礼款x元。陈某某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二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另查明,郭某某与陈某某登记结婚后,陈某某曾怀孕,作过流产手术,双方存在同居生活的事实。”,二审维持一审关于离婚和财产部分的判决结果,将一审判决的陈某某应返还郭某某彩礼款x元改判为7400元。后因金首饰的返还问题,郭某某诉至本院。

原告提供的金首饰的发票载明(发票时间2006年7月6日),上述金首饰合计22.92克,单价每克200元,合计458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离婚引起的彩礼返还问题。虽然在双方离婚诉讼中,本院一审判决曾对双方争议的金首饰问题“因被告未提出返还实物”而不予处理,但根据二审认定的事实“郭某某与陈某某登记结婚后,陈某某曾怀孕,作过流产手术,双方存在同居生活的事实。”,考虑该实际情况,双方争议的金首饰价值较小,原告并未因给付被告金首饰而造成离婚后原告生活困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争议的金首饰(如不能返还,应赔偿原告损失4584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平

审判员张根有

审判员张小莎

二OO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史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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