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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迈(中国)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欧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英迈(中国)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北方地产大厦1203-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炜,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汲静韬,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喜文,北京市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英迈(中国)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英迈北京公司)与被告欧某某(以下简称鸾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谢东担任审判长,法官徐立平、王克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迈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汲静韬、被告鸾翔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英迈北京公司起诉称:2007年5月30日,我方采用卖方送货的方式,向鸾翔公司销售9个x型号的计算机设备,价值x元。鸾翔公司收货后却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且虽经我方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鸾翔公司x元,并支付从2007年5月30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损失(截至2008年12月29日为x.51元,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原告英迈北京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供货单和收货单。2、还款计划书。

被告鸾翔公司答辩称:1、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是欠款数额有异议,我方已经于2007年7月31日给对方3万元货款,尚欠x元,我方同意支付剩余款项。2、对方要求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我方不同意支付。3、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赔偿利息,且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鸾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电汇凭证。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英迈北京公司提交的证据1供货单和收货单及证据2还款计划书、被告鸾翔公司提交的证据电汇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5月30日,英迈北京公司向鸾翔公司提供了9个x型号的计算机设备,价值总计x元。2007年7月31日,鸾翔公司向英迈公司付款3万元。2007年9月20日,鸾翔公司向英迈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并承诺了还款期限。至今,鸾翔公司尚欠英迈北京公司x元货款未付。另查,双方当事人未就付款期限及违约金进行约定,在合同履行后亦未达成补充协议。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开庭笔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英迈北京公司与鸾翔公司以实际供货的方式建立事实买卖关系,该买卖合同均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英迈北京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双方当事人未就付款期限及违约金进行约定,在合同履行后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故鸾翔公司应该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鸾翔公司未及时付清全部货款,应立即付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鸾翔公司提出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赔偿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不同意支付利息一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英迈北京公司主张鸾翔公司应支付货款总额x元,在庭审中认可鸾翔公司已经支付x元,故本院对其主张支付货款总额一节不予全部支持。同时,英迈北京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比例计算利息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计算比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某某给付原告英迈(中国)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货款五万三千七百元,赔偿原告英迈(中国)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上述未付货款为基数,自二ΟΟ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英迈(中国)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欧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四十六元,(原告英迈(中国)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预交一千零七十三元),由被告欧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谢东

代理审判员王克楠

代理审判员徐立平

二ОО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廖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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