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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时帮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燕扬国际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金时帮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欧德宝汽车交易市场A区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宪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垒营,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北京燕扬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南里北京锅炉厂宿舍区甲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闻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立锋,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时帮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时帮达公司)与被告北京燕扬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扬国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时帮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宪华、杨垒营,被告燕扬国际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时帮达公司诉称:2008年5月19日,金时帮达公司与燕扬国际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合同》。合同内容是关于燕扬国际公司为金时帮达公司发布指路牌广告(八达岭高速主路X块、五环主路X块、赠送普遍道路X块),合同期限一年。合同总价款x元。合同签订当日金时帮达公司给付燕扬国际公司x元承揽费。合同约定燕扬国际公司制作、安装广告牌后,通知金时帮达公司验收,双方签订书面备忘录,验收合格之日为广告牌实际发布之日。然而,自2008年5月19日《户外广告合同》签订至今,金时帮达公司未收到燕扬国际公司要求验收的通知,金时帮达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发布广告牌,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的《户外广告合同》;2、判令燕扬国际公司返还合同款x元及银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燕扬国际公司辩称:燕扬国际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制作并安装了广告牌,且通知金时帮达公司验收,但金时帮达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笔款项,因此燕扬国际公司拆除已安装的广告牌,现不同意金时帮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9日金时帮达公司与燕扬国际公司签订了《户外广告合同》,双方约定委托内容发布指路牌广告,位置详见位置图,广告数量四块(高速路三块、普通路一块),价格x元/块(高速路)、x元/块(普通路),合同总价人民币x元;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甲方(指金时帮达公司,下同)向乙方(燕扬国际公司,下同)支付x元;广告牌发布后两个工作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x元;广告牌发布后四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x元;广告牌发布六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x元;广告牌发布后八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x元。发布期限一年,自2008年6月1日起,即广告牌验收完成至2009年5月31日止。乙方负责制作、安装媒介发布设施。甲方应根据乙方的通知在广告发布地进行验收。广告发布日期的计算按实际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双方应以书面形式确认发布日期作为备忘。

2008年4月29日金时帮达公司向燕扬国际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x元。燕扬国际公司未按约定如其为金时帮达公司发布指路牌广告。燕扬国际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

上述事实,有《户外广告合同》、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时帮达公司与燕扬国际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合同约定,燕扬国际公司发布广告应由金时帮达公司在发布地进行验收,但燕扬国际公司未向法院提供验收凭据,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按合同约定的地点、时间、数量发布指路牌广告。现金时帮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给已支付的广告费x元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燕扬国际公司辩称已履行发布广告牌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金时帮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燕扬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9日签订的《户外广告合同》;

二、被告北京燕扬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北京金时帮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十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燕扬国际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国明

二○○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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