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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陈某某与李某某、刘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审被告北京景山网校殷都分校,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X路X街X号

举办人李某某,该校校长。

上诉人陈某某、李某某、刘某和原审被告北京景山网校殷都分校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张某某、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日李某某向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办理北京景山殷都网校的名称预先核准手续,该手续中载明景山殷都网校举办者及申请人为李某某;单位领导成员有李某某(校长)、杨某(副校长)、宋宏群(副校长)、陈某某(总会计);开办资金数额为10万元;开办资金来源为开办前期由李某某一次性缴足,学校开办后如需要资金投入时,则由股东成员筹集资金注入,确保学校正常发展……。2006年4月5日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为景山殷都网校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同时景山殷都网校在安阳市殷都区教育体育局办理社会力量办学审批备案登记表的手续,该手续载明了景山殷都网校的专业设置与安排、教育机构校舍租赁情况、教育机构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教育机构教职人员登记情况,景山殷都网校管理制度载明:一、本校内部管理制度……二、财务制度:1、建立健全财务账册;2、资产管理和资金流向都应由校长签批方可支付……。2006年6月30日景山殷都网校账册上显示陈某某投资款x元。2007年3月25日景山殷都网校投资人李某某向陈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陈某某于2005年元15日起至2006年8月20日之间共向清华紫光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安阳专卖店及北京景山远程教育安阳分校投资(x元)正,大写(壹拾陆万叁仟肆佰玖拾叁元正);现今北京景山安阳分校正在办校初期,生源及效益尚不太理想,为保证投资人的利益,现今制定初步还款计划,如有别的因素,再另行协商解决。初步计划:2007年12月31日前,返还资金1—2万元;2008年12月31日前,返还资金5—6万元;2009年12月31日前返还资金6—8万元。2008年1月1日安阳市殷都区教育体育局向景山殷都网校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另查明,李某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刘某、北京景山网校殷都分校至今未偿还陈某某款项x元。

原审法院认为,景山殷都网校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其民事责任应由该校的举办者李某某承担。李某某收取陈某某的x元资金注入景山殷都网校及清华紫光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安阳专卖店,陈某某要求李某某、刘某、北京景山网校殷都分校偿还资金的合理部分,即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低限执行,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未到期的款项x元,陈某某可在到期后另行处理解决。李某某未按约定返还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关于陈某某投资款问题,李某某已经约定返还,该投资款已经转化为债务关系。刘某和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陈某某要求刘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陈某某要求景山殷都网校偿还所欠资金,因该网校系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其在本案中举办者李某某已承担责任,故陈某某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刘某、景山殷都网校辩称,陈某某是景山殷都网校的股东,撤回投资款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该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某是股东,提供的档案材料是李某某填写的,陈某某对入股不予认可,故该三人辩称该院不予采信。陈某某要求该三人按2005年1月15日起计算双倍银行贷款利息支付陈某某,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某某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8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刘某对上述判决负连带责任;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但判决以李某某还款计划书中的部分数额未到期,仅要求其返还陈某某6万元,剩余x元到期后另行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陈某某认为还款计划书是李某某单方书写的,不是双方达成的协议,上诉人陈某某只认可李某某还款计划书中的具体数额而不认可其返还计划,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李某某、刘某一次性返还陈某某计划款项x元。

李某某、刘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陈某某系景山殷都网校的股东,其所谓的借款x元是其在网校的投资款,不是个人借款。2、陈某某提供的2007年3月25日的投资款还款计划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请求依法查处。

陈某某针对李某某、刘某的上诉答辩称:陈某某借给北京景山网校殷都分校的x元是个人借款,不是投资款,对方无证据证明陈某某为股东,故应为个人借款。

李某某、刘某针对陈某某的答辩称:还款计划记载是投资款,而且陈某某2006年6月30日号记的下帐进度说明陈某某是股东,陈某某作为会计写的下帐进度和整个款项清单证明陈某某是股东,故该案所涉x元是投资款,而不是个人借款,李某某无权私自还陈某某的投资款,该还款计划无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景山殷都网校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其民事责任应由该校的举办者李某某承担,李某某已经与陈某某约定返还投资款,该投资款已经转化为债务关系,陈某某的x元应为个人借款,还款计划有效。2、陈某某接受李某某的还款计划,应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执行,对于未到期的款项x元,陈某某可在到期后另行处理解决。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陈某某负担1785元,李某某、刘某负担17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杨某华

审判员丁伯顺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燕敏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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