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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扶风县鸿盛果业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17日,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侯国荣,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扶风县鸿盛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果业公司)。

住所地扶风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海峰,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扶风县鸿盛果业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国荣,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海峰、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7月29日原告和代表被告的史晓锋(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芳的丈夫)经充分协商,签订了仓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的冷库存储秦冠苹果。合同签订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公公史拴劳支付原告x元资金,原告收苹果11.5万斤左右(4097袋)存入被告冷库,后由于秦冠苹果价格一直下降,没有客源,被告方感到损失严重,让原告卖苹果。2009年2月18日原告以每斤0.7元的价格卖3.2万斤(1305袋)苹果。2009年2月25日原告准备卖第二车苹果时,史晓锋之父史拴劳挡住让原告找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后,原告于2009年2月26日以每斤0.7元的价格卖3.94万斤(1546袋),同时将两车剩余的约5000斤(164袋)苹果重新返入库中。2009年4月13日,原告以每斤1.05元联系好客商后准备提货时,才知被告方于2009年4月12日将原告的苹果2万斤(720袋)以每斤0.8元的价格私自卖掉,使原告损失4000元,并不让原告拉走剩余的约2万斤苹果,为此原告诉讼被告支付苹果款差价4000元,立即返还原告剩余苹果约2万斤,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鸿盛果业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保管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人的保管费。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包销关系,被告销售部分果品的行为是经原告认可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原告损失的扩大。被告只留存2万斤果品销售款的行为是行使其合法的留置权。

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扶风鸿盛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的冷库存储秦冠苹果20万斤左右,并预交定金1000元(实际未预交),期限为2008年8月10日至2009年5月1日,租金未明确约定,但却约定存期超过5月1日每斤上浮0.02元,并协商确定了其它补充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公公史栓劳支付原告x元资金。原告收苹果11.5万斤(4097袋)存入被告冷库。2009年2月18日原告以每斤0.7元的价格卖掉3.2万斤(1305袋),2009年2月25日原告准备卖第二车苹果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公公史栓劳让原告找人协商并再次达成了协议。2009年2月26日原告以每斤0.7元的价格卖掉3.94万斤(1546袋)苹果,同时将两车剩余的164袋苹果重新返入库中。2009年4月13日原告联系好客商准备再次拉运时,才知被告方已于2009年4月12日将原告的苹果2万斤(720袋)以每斤0.8元的价格卖掉,所得价款x元由被告保管,并阻拦原告拉走剩余的约2万斤(713袋)苹果,为此原告诉讼本院,并提供担保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给双方送达了(2009)扶民二初字第20—X号民事裁定书后,执行了原告的约2万斤(713袋)苹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2008年7月29日双方所签订的扶风县鸿盛出租赁合同及2009年2月25日所签协议证实存储物的所有权人及数量,2009年4月20日、4月21日与史拴劳的谈话笔录、现场执行笔录、收条及原告提交的被告所卖苹果的记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自己所有的11.5万斤苹果存入被告冷库,被告私自销售部分苹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所出售苹果的差价款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具有恶意压价销售的行为,且原被告以后形成了新协议,该协议系未经被告授权的案外人与原告所签订事后又未经追认,据此应驳回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对于其余约2万斤苹果(713袋)由于原告未支付其它相关费用,被告享有留置权,但该物品系鲜活易腐烂物品,原告已联系好销路,且提供担保,并申请先予执行,本院已先予执行。对于被告辩称的保管费问题因已另案起诉,故本案不再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81条、第39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第1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扶风县鸿盛果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某某苹果2万斤(713袋已执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620元,由被告扶风县鸿盛果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耀

审判员王某云

审判员张文浩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常文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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