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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某公司与范某甲、徐某某、高某某、范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某公司。

负责人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乙。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系范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某甲、徐某某、高某某、范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8月16日13时36分许,杨某某驾驶皖03/x变型拖拉机沿江阴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闸街X村X村叉口地段时,偏左行驶,车辆左侧与相对方向范2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擦,造成范2某跌地受伤,范2某在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途中已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8月20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杨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雨天驾驶载物长度超出车厢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思想疏忽,偏左行驶,造成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范2某雨天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戴安全头盔,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杨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2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查明二,杨某某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于2003年12月12日领取了机动车驾驶证。

查明三,范某甲、徐某某系死者范2某的父母,高某某系范2某的妻子,两人婚后共生育一子,即范某乙。

查明四,2010年8月24日,范某甲、徐某某、高某某、范某乙方(以下简称甲方)与杨某某、杨某某之妻常某某(以下简称乙方)签订1份调解协议书,双方经协商,对杨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部分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x元,该款于范2某火化后支付。乙方对该案的赔偿责任全部履行完毕,甲方不得再向乙方主张任何赔偿项目。2、如果依法不及时全额履行赔偿义务,则甲方有权向法院起诉乙方应赔偿的全部损失。3、保险公司强制责任保险由甲方负责处理,与乙方无关。等等。现杨某某、常某某已按协议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范某甲、徐某某、高某某、范某乙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检验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挂号单、医药费收据、证明、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一、对于本起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

首先,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杨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雨天驾驶载物长度超出车厢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思想疏忽,偏左行驶,造成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范2某雨天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戴安全头盔,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故杨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2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其次,对于本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仅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为皖03/x变型拖拉机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不足的部分,按照范2某、杨某某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即由范2某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由杨某某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现范某甲、徐某某、高某某、范某乙方与杨某某、常某某(杨某某之妻)已就杨某某应赔偿的损失协商解决,系当事人行使民事处分权的行为,法院予以确认。

第二、对于范某甲、徐某某、高某某、范某乙方因交通事故造成范2某死亡产生的损失的确定。

1、医疗费:范某甲、徐某某、高某某、范某乙方提供的医疗费证据上的时间与范2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相吻合,故对范某甲、徐某某、高某某、范某乙方关于因抢救范2某花费医疗费136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其主张医疗费1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死亡赔偿金:范某甲、徐某某、高某某、范某乙方提供的江苏省常州市焦溪派出所办理的范2某的暂住证证明范2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常州市工作满一年以上。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根据范2某的年龄,死亡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

3、丧葬费:法院所在地上一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故丧葬费为x元(x元/年÷12月×6月)。

综上,范某甲、徐某某、高某某、范某乙方因交通事故造成范2某死亡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36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共计x元。对于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按照胜败诉的比例予以分担。据此,该院判决:范某甲、徐某某、高某某、范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范2某死亡产生的损失x元,由保险公司赔偿x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范某甲、徐某某、高某某、范某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中,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某某无证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遭受交通事故损害的第三人利益,其核心诉求是为了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使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得到及时的救治和补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可以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并有权对致害人追偿,对财产损失也不承担赔偿。该规定旨在调整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而不是调整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它不是对第三人的人身伤亡免责,而是区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谁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因此,当驾驶人虽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时,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的社会功能,仍应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进行先行赔付。故上诉人保险公司“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不承担交费险理赔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彤

审判员王一川

审判员潘晓峰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吴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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