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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郑某某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龙新城民初字第86号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龙新城民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锡龙,龙岩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淑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锡龙,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1999年6月10日,原告将其经营多年的雁梅饭店的经营权及店内设备以20,000元转让给被告郑某某,双方签订了合同。饭店内的设备价值20,000余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将饭店设备全部盘给被告。次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10,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其与饭店出租方龙岩师范学校续订合同后给付。现被告已在原告帮助下续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转让费余款10,000元,被告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尚欠的转让费10,000元及从被告与龙岩师范学校订立租赁合同之日起至款清结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郑某某辩称,根据1999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需无条件帮助被告续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应付清余款10,000元,若合同无法继订,被告不必支付余款。龙岩师范学校于1999年10月30日采取公开招标形式,原告在山东出差,未按约定帮助被告。现在雁梅饭店已由林某鸿投中,被告未投中。故按合同约定被告不必支付转让费余款1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于1999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2、原告所列雁梅饭店转让财产清单(被告未签名);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吴雪珍作的调查笔录;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林某荣作的调查笔录及证人林某荣到庭作证;6、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东城税务所2000年1月11日出具的证据;6、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东城税务所1999年11月11日、12月13日税收通用完税证二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9年11月1日被告与林某鸿所立协议书一份;2、1999年11月8日被告与林某鸿所立折旧清单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1、2000年1月14日对吴雪珍作的调查笔录;2、2000年2月18日对龙岩市工商局新罗分局东城工商所赖郭华所长作的调查笔录;3、2000年1月17日对龙岩师范学校勤工俭学办公室叶寿坤主任作的调查笔录;4、龙岩师范学校与林某鸿于1999年11月15日签订的龙岩师范服务楼承租合同及其附近,1999年9月30日龙岩师范综合服务楼投标程序表;5、龙岩市新罗区价格事务所(2000)龙新价事字第X号关于对雁梅饭店部分财产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9年6月10日协议书能够证明原、被告约定转让雁梅饭店的有关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列财产清单,因被告未签名,且被告提出异议,不能证明转让财产价值是26.982元,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人吴某珍、林某荣的证词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承认吴雪珍、林某红、林某参加投标的押金500元由其支出,该三人如中标由被告经营,故对该证词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东城税务所的证明与税收通用完税证相吻合,能证明雁梅饭店从1999年6月起至今的纳税人为被告,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及折旧清单,与东城税务所的证明、税收通用完税证不相符,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不予确认;东城工商所赖郭华所长的证词,能证明雁梅饭店至2000年2月18日止工商执照未变更经营者,该饭店亦未办理歇业手续,工商执照上经营者姓名仍然为原告,故对该证词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叶寿坤的证词及龙岩师范学校的承租合同、合同附件、投标程序表,能相互印证,能证明雁梅饭店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龙岩师范学校及从1999年11月16日起至2004年11月15日止的承租人为林某鸿,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龙岩市新罗区价格事务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能证明雁梅饭店部分财产的价格,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下以事实予以确认:

雁梅饭店坐落于(略),房屋所有权人为龙岩师范学校。1994年,原龙岩市人民政府承租该房屋,租期为五年,至1999年10月31日届满。原龙岩市人民政府承租后将该房屋扶贫给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政府驻龙岩办事处使用。原告林某某向建宁县人民政府驻龙岩办事处承租该房屋经营雁梅饭店,租期至1999年10月31日止。1999年6月10日,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雁梅饭店的经营权及店内设备以20,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预付10,000元;原告应无条件帮助被告继订房屋承租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转让费余款10,000元,若合同无法继汀,被告不必支付转让费余款。当天,原、被告一起到建宁县人民政府驻龙岩办事处办理有关转租事宜。次日,原告将饭店财产盘给被告,被告给付转让费10,000元,但双方未列财产转让清单。之后,至1999年10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由被告交给建宁县人民政府驻龙岩办事处。

1999年10月30日龙岩师范学校对其综合服务楼(包括雁梅饭店房屋)采取公开招标形式进行投标。被告妻子的表妹吴雪珍、被告的大姨林某红、被告雇请的厨师林某、被告妻舅林某鸿、原告妻子陈雪珍、被告及林某荣等七人参加了投标,约定七人中无论谁中标,都由被告承租服务楼中雁梅饭店房屋。结果,林某鸿中标并于1999年11月15日与龙岩师范学校签订承租合同。林某鸿按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时预交了半年租金。

另查明,雁梅饭店从1999年6月起至今的经营人为被告郑某某,该饭店工商执照经营者姓名至2000年2月18日止仍然为原告林某某。

诉讼中,原、被告对转让财产范围达成部分协议,但原告主张卷闸门、防盗网及铁门亦属于转让财产范围,而被告不同意。本院依法委托龙岩市新罗区价格事务所对雁梅饭店部分财产进行鉴定,结论为:原、被告无争议范围的财产价格为4970元;原告主张的卷闸门、防盗网、铁门价格为17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6月10日签订协议,约定转让雁梅饭店的经营权及店内财产,原告于次日将饭店财产盘给被告,但原告未及时到工商局办理歇业手续,至2000年2月18日雁梅饭店的工商执照经营者姓名仍然为原告,而工商执照不属公民之间可转让范围,故1999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经营权转让部分无效。但原、被告关于房屋转租及雁梅饭店财产转让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房屋转租已经征得出租人同意,故属有效行为。被告应给付原告财产转让款。因经鉴定,原告转让给被告的财产价值未达10,000元,而被告已自愿给付原告转让费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转让费余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其他诉讼费用150元、鉴定费2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淑玲

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李美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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