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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左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5月20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被告人左某某(别名左某广),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9月30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左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军、李某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李某、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5月19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左某某骑摩托车尾随骑电动车回家的女青年孙某甲至淇县铁西区孙某甲家门口附近,用摩托车撞翻孙某甲的电动车,将孙某甲按在地上欲行抢劫。此时,孙某甲的父母在家里听到哭喊声及时赶到现场,将李某抓获。

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李某、左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某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09年5月19日晚10时许,我和左某某在桥盟乡X村喝了点酒,我们两个人商量抢东西。然后我们骑着我的摩托车来到往泉头村X路上看见一女孩骑着电动车往南走,我们就跟着她,来到一东西大街上,我们用摩托车从后面把那个女孩骑着的摩托车撞倒在地,然后我们按住这个女孩,不让她动,准备抢她身上的东西,这个女孩喊人,我就用手捂住她的嘴,这时从旁边一家出来人了,我去骑摩托车跑时被他们抓住,左某某跑了。

2、被告人左某某供述:2009年5月19日晚上10点多钟,我和李某喝了点酒,然后我们骑着李某的摩托车来到铁西,当时趁着酒劲商量抢东西,后来看见一女孩骑着电动车,我们就跟着她走,后我骑着摩托车把这个女孩的电动车撞翻,李某下来按着她,我去这个女孩身上搜她的手机,这个女孩就喊,李某捂住她的嘴,后来有人来了,我就跑了,后在巩义被抓获。

3、被害人孙某甲陈述:2009年5月19日晚上,我下班回家到家门口时,有两个男青年骑着摩托车把我骑的电动车撞翻,我倒在地上,坐在后面的那个男青年把我按在路边的泥沟里,另外一个人说“找她的手机”,我就捂住衣兜,并喊我爸妈。其中一个人就捂我的嘴,不让我喊,我爸妈先后从家里出来,抓住一人,另一人跑了。后来就报警了。我身上都是泥,没有外伤。

4、证人孙某乙证言:2009年5月19日11时许,我在家等我女儿下班,听到外面有哭的声音,我和妻子出去家门,看见在我家东边四五米处,有两个人把我女儿按在地上的水坑里,还捂她的嘴,我就上去抱住一个人,他挣扎着逃跑了,我把另外一个人抓住了。后来我报警了。我家的电动车被撞坏了。

5、证人关某某证言:所证情节与孙某乙证言印证。

6、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7、被告人户籍证明、预审终结报告、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左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19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左某某酒后预谋实施抢劫。左某某、李某骑着摩托车尾随骑电动车回家的女青年孙某甲至淇县铁西区孙某甲家附近,用摩托车撞翻孙某甲的电动车,将孙某甲按在地上欲行抢劫,孙某甲大声喊叫。孙某甲父母听到哭喊声及时赶到现场,将李某抓获。左某某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某获归案。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左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且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根据本案情况,不宜区分主从犯。由于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劫未遂,可比照既遂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二、被告人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的刑期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左某某刑期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玉梅

审判员王士清

审判员甄英歌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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