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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冯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日11时许,因琐事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11月5日出院,共住院5天,为此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7286.3元。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出院后,就赔偿问题与被告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等费用共计7286.3元。

被告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11时,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而后撕打,撕打中被告将原告的脸部用手抓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1590.3元经法医鉴定,原告脸部的伤为轻微伤。2010年3月30日濮阳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冯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给予被告冯某某300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住院进行治疗,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5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5天=50元、营养费10元/天×5天=50元、误工费15元×5天=75元、护理费15元×5天=75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经济损失1840.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俊科

人民陪审员:李志伟

人民陪审员:刘伟忠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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