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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北京建X实达立体影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艳春,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X实达立体影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北京建X实达立体影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北京建X实达立体影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北京建X实达立体影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沣实达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t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艳春,被告建沣实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诉称,建沣实达公司以“中关村三维视力康复驿站”加盟连锁店等形式让陈某某支付了5万元,后来,建沣实达公司又以作为其加盟连锁店要到浙江宁波开店必须购买三维视力康复机器,货款为2万元,但实际支付了2.5万。建沣实达公司既没有经营视力康复的资格,也不具备经营加盟连锁店的条件,具体为:从事加盟连锁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需超过1年,但是建沣实达公司不具备该条件;建沣实达公司也没有相应的商标和专利;建沣实达公司的保健仪没有经过相关验证、鉴定。由于这些原因致使陈某某无法取得合法的手续,无法正常经营,遭受十多万的损失。诉讼请求:1、要求建沣实达公司返还加盟合作款5万,购机款2.5万,共计7.5万元。2、判令建沣实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建沣实达公司辩称,陈某某称建沣实达公司以中关村三维视力康复驿站加盟连锁等形式让其支付5万元与事实不符,建沣实达公司与陈某某是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不是加盟关系。建沣实达公司给陈某某出具的收据显示收取陈某某5万元是投资合作驿站款,不是加盟费。依《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一条,建沣实达公司未与陈某某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也未收取陈某某特许经营费用。建沣实达公司也从未以加盟连锁店的形式开展经营,从来没有收取过任何单位和个人的特许经营费,没有与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过特许经营合同,因此陈某某称建沣实达公司不具备经营加盟连锁店的条件是无的放矢。陈某某称建沣实达公司没有经营视力康复的资格也没有依据,建沣实达公司是合法取得工商部门营业执照的有限公司,购买该公司设备的个人或企业是以“健身、健眼”方式提供服务的,国家目前没有对开展视力康复服务设置行政许可,建沣实达公司在法律、法规范围内合法经营,不存在没有经营资格的问题。陈某某到浙江宁波使用建沣实达公司的设备开店经营,建沣实达公司没有强迫,双方于2007年11月15日自愿签订了《合作协议》(修订本)和《补充协议》,建沣实达公司提供给陈某某四台设备到宁波开店,陈某某支付的2.5万元是设备购置款,双方之间是正常的买卖关系。陈某某称建沣实达公司使其无法取得合法手续、无法正常经营也不符合事实,陈某某自2007年12月在宁波开店经营,一直持续到2008年6月,且陈某某也没有提供无法取得合法手续的证据,事实上陈某某无法持续经营的原因是其自身经营能力的问题。建沣实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1日,建沣实达公司(甲方)与陈某某(乙方)签订了第一份《合作协议》,双方结成战略经营合作伙伴关系,使用甲方研发的三维视力康复系列产品,对青少年儿童的近视提供康复服务。协议约定:三、甲方责任与义务:1、甲方负责提供驿站的系列康复设备,在收到全款后10个工作日内设备到位,10个工作日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作。2、甲方负责驿站的房点选定(在乙方选择的区域内)及店内外的设计与简装,以“好眼睛”为品牌,统一VI规范,统一驿站形象。4、甲方将对乙方工作人员进行系统的经营管理与技术培训,使之在短期内能独立熟练的开展业务,此后根据发展需要进行不定期的继续提高和培训。5、甲方负责在北京的主流媒体上进行广告宣传,统一设置客服电话,对客户提供专业的咨询服务,并按客户要求推介到最近的驿站接受康复服务。7、甲方在协议有效期内,不得在乙方的区域内与第三方进行驿站的合作。8、甲方在协议生效后,要向乙方颁发经营授权书。四、乙方责任:1、乙方在协议签订后,需交合作投资款5万元。2、乙方担任驿站站长,负责站内财务、设备保管及全面经营管理,负责驿站所属区域内的推广宣传工作。3、乙方必须严格遵守甲方规定的价格,不得擅自变更,特殊情况须经甲方同意。4、乙方必须接受甲方对市场的统一管理,只能在协议规定的区域内经营。5、乙方没有得到甲方同意,不得擅自拆卸主机维修,否则后果自负。6、乙方有责任对甲方产品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不得将产品的硬件、软件和经营信息,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五、产权分配:每个驿站配有四台三维视力康复机,每台售价为5万元,其设备总值为20万元。产权分配比例为:甲方15万元、乙方5万元。六、利润分配比例:驿站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扣除各项费用后,净利润双方各x@%。八、合同的终止:1、甲乙双方在合作期内,均有权转让其在驿站的产权,但需征得对方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对方有产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转让完毕本协议终止。2、协议到期后,甲方有权按当时驿站的评估价值予以回购;双方也可继续合作或按产权比例进行资产分配。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乙方签订协议时交定金1万元,余款4万元于三日内交款付给甲方。2、合作的驿站正式开业6个月后,若不能正常盈利,甲方将5万元全额返还乙方。《合作协议》签订后,陈某某向建沣实达公司交纳了5万元投资合作驿站款,建沣实达公司于2007年6月2日向陈某某出具了收到5万元投资合作驿站款的收条。2007年6月,中关村驿站开业。

2007年9月28日,建沣实达公司(甲方)与陈某某(乙方)签订了第二份《合作协议》(修订本),其中约定,第一条,将原有的双方合作经营调整为乙方自主经营,乙方自行承担中关村驿站的一切费用,自负盈亏。第二条,甲方无偿为乙方再安装、调试一台三维视力康复机(合计共五台)。第三条:乙方向甲方返还预付房租1900元;租房押金2847元;合作期间营业款分配6150元,总计返还甲方x元,甲方实收x元。甲方不再追加乙方的其他款项。第四条,甲方将中关村驿站现有办公用品提供给乙方使用。第五条,甲方拥有“中关村三维视力康复驿站”x%的产权。如果乙方在合作期间,没有违反下述《乙方责任和义务》所约束内容,一年后,此部分产权将自动转入乙方名下。如乙方违反该内容,甲方将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严重的解除合同。第六条,原有合作协议,在此协议签订后自动作废。第七条:此合同签订后,即证明甲方已收到上述款项。

2007年11月15日,建沣实达公司(甲方)与陈某某(乙方)又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修订本),其中约定,第一条,将中关村“三维视力健康驿站”由原乙方自主经营现调整为由甲方自主经营。甲方承担中关村驿站一切费用,自负盈亏。第二条,甲乙双方各占中关村“三维视力健康驿站”内三维视力康复x%的产权(合计四台)。第四条,乙方在宁波设立“三维视力健康驿站”,由甲方提供四台三维视力康复机,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差价款合计x元。第五条,甲方返还乙方中关村驿站房租押金2847元。乙方实际向甲方支付总款额为x元。第八条,甲方授权乙方“好眼睛”商标和“三维视力健康驿站”名称的经营使用权,承认乙方为总部的加盟连锁店。第九条,原有合作协议在此协议签订后自动作废。第十条,此协议签订后,即证明甲方已收到上述款项。甲方的责任和义务:1、甲方负责产品的售后服务,一年内非人为损坏,免收元件费,一年后收取元件成本费。2、甲方应为乙方提供甲方的营业执照与相关手续。3、三维视力康复机软件如改进升级,甲方应同步免费提供给乙方使用。4、甲方“家用健眼仪”产品如上市,应以代理价同步为乙方供货。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乙方负责设备的运输费用,负责甲方售后服务人员往返车费和食宿等费用。2、乙方有责任对甲方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不得将产品的硬件、软件和经营信息,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3、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建立有关甲方产品网站、网页或在互联网上发布销售信息。4、乙方不得擅自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夸大事实、广告内容应由甲方审核通过。5、乙方没征得甲方同意,不得擅自拆卸主机维修,否则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同日,建沣实达公司与陈某某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11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修订本)相关内容进行修改补充。《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在宁波设立“三维视力健康驿站”,由甲方提供四台三维视力康复机,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差价款合计2万元整。第二条,甲方返还乙方中关村驿站房租押金2847元,乙方实际向甲方支付总款额为x元。2007年11月15日,建沣实达公司向陈某某出具了收到三维视力康复机款x元的收据。

另查,建沣实达公司出售给陈某某用于宁波驿站的四台三维视力康复机价值9万元,且该四台机器尚在陈某某经营的宁波驿站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提供的本诉双方于2007年9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修订本)、2007年11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修订本),被告建沣实达公司提供的本诉双方于2007年5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收据两张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原告陈某某还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建沣实达公司于2007年5月30日刊登在《京华时报》上的招商合作广告,证明建沣实达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和新产品证书,证明建沣实达公司宣传的设备与实际的设备不一样,其存在虚假宣传;建沣实达公司发放的宣传单,证明其在宣传单中是以加盟连锁的形式进行宣传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证明建沣实达公司只提供了分公司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其不具备开展加盟连锁经营相应的资质。

本院认为,陈某某在起诉书中所称加盟连锁在法律意义上对应的概念为特许经营。陈某某称其要求建沣实达公司返还合作投资款5万元和购机款x元的理由是建沣实达公司不具有从事特许经营的相应资质,即:不满足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条件;没有相应的商标和专利。本院认为,要判断建沣实达公司是否应当满足从事特许经营的条件,首先应当判断陈某某与建沣实达公司之间是否构成特许经营法律关系。《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陈某某与建沣实达公司于2007年5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共同建立三维视力健康驿站,建沣实达公司负责提供驿站的系列康复设备,陈某某需交纳合作投资款5万元,双方产权分配比例为建沣实达公司15万元、陈某某5万元,利润分配比例为净利润双方各得50%,各项列支费用由双方共同协商,进行目标经营管理。由此可见,第一份《合作协议》中,本诉双方合作设立驿站,共同投资、共有产权、共享盈利。而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中,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经营资源,但不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投资;被特许人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而不是分享利润,并且双方不必对各项列支费用共同协商。因此,陈某某与建沣实达公司在第一份《合作协议》中确立的并不是特许经营法律关系。陈某某与建沣实达公司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修订本)》约定,陈某某在宁波设立“三维视力健康驿站”,由建沣实达公司提供四台三维视力康复机,陈某某需向建沣实达公司支付x元购置机器的差价款。虽然建沣实达公司授权陈某某“好眼睛”商标和“三维视力康复驿站”名称的经营使用权,但是从《合作协议(修订本)》的整体内容来看,双方的责任与义务围绕三维视力康复机的使用、维修和供货价格等进行约定,建沣实达公司并没有要求陈某某在宁波设立的驿站按照统一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除了支付购货款外,也并没有约定陈某某需向建沣实达公司支付特许经营费用,因此陈某某在宁波设立“三维视力健康驿站”也不属于特许经营,建沣实达公司作为合作方并不需要具备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条件。建沣实达公司虽然在宣传单中使用了加盟、连锁等词语,但是加盟、连锁并不必然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特许经营。另外,宣传单的内容并不构成要约,双方最终签订了正式的《合作协议》及其修订本,应当以《合作协议》及其修订本的内容为准,因此,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建沣实达公司存在虚假宣传。故本院对陈某某要求返还合作投资款5万元和购机款x元的上述理由不予采纳。

陈某某在起诉书中提到建沣实达公司没有经营视力康复的资格,也不具备经营加盟连锁店的条件,导致陈某某无法取得合法的手续,无法正常经营,故要求返还已付款项x元。但是陈某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建沣实达公司不具有经营视力康复的资格,且中关村驿站已于2007年6月开业经营,2007年11月15日,陈某某又开始进行宁波驿站的经营,现建沣实达公司提供的四台康复机仍然在宁波驿站内,陈某某不能提交因建沣实达公司原因致使其无法正常经营的证据。因此,本院对陈某某提出的上述理由不予采纳。

陈某某在庭审中称三维视力康复机没有经过相关验证、鉴定,产品不合格。本院认为,陈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维视力康复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故本院对陈某某提出的该项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八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六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贾$t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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