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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宇航人高山植物应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金龙华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宇航人高山植物应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X镇X村(围场县食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河北承德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龙华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德义,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硕,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承德宇航人高山植物应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龙华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之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岩、刘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1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承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被上诉人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德义、庞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龙公司一审起诉称:2006年5月28日,金龙公司与承德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龙公司承包由承德公司发包的新厂建设工程—轻钢结构工程项目。合同总价款(包工包料)x元。合同3.4条约定,如承德公司不按时支付加工款,除向金龙公司补交加工款外,还需从应付款之日起,每延误一日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三向金龙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金龙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根据施工需要,分别于2006年7月1日和2006年9月12日,签订了合同外洽商记录,将造价分别增加x元和x元,使总价款由x元变更为x元。此工程于2006年10月27日竣工验收,承德公司至今仍拖欠金龙公司加工款x元。现起诉要求:判令承德公司支付拖欠加工款x元;判令承德公司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至2008年11月2日为x.60元);承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承德公司一审答辩称:金龙公司对本案的诉讼事实虚假。金龙公司与承德公司所签合同在施工结束后,经双方验收确认存在诸多质量问题,金龙公司至今未予以修复,故金龙公司违约在先。承德公司已给付金龙公司x元。金龙公司至今未向承德公司出示合法有效的相关票据也未对存在质量的工程进行修复。为此,承德公司保留诉权,将另案提起诉讼解决。承德公司并未拖欠金龙公司所述款项,不同意金龙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8日,金龙公司(承包方、乙方)与承德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承德宇航人高山植物应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新厂建设工程•轻钢结构工程。工程内容:设计施工图纸上的钢结构、彩钢板外围护、彩钢板内隔断及门窗工程制安。合同价款:本工程总造价x元整。付款方式:工程预付款,双方签订合同后三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即x元;工程进度款,钢构进场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即x元;主钢构验收后彩板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5%,即x元;工程尾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乙双方需做工程决算,经双方确认后,一次付至80%的工程结算款,余20%一年期内结清。如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除向乙方补交工程款外,还需从应付款之日起,每延误一日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补充条款:本合同不包括土建工程、水暖电工程、消防工程、室外工程及防火涂料等;本合同价款为包工包料,总价包死,乙方提供材料发票及人工费票据;合同价款调整范围:合同范围以外的工程内容;设计变更及工程洽商。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6年7月1日,金龙公司与承德公司签订工程洽商记录:将钢梁加长钢柱间距加大,钢板厚度同原钢梁,工程造价增加x元。2006年9月12日,金龙公司与承德公司签订工程洽商记录:部分区域增加吊顶、隔断,增加净化观察窗,门宽做相应调整,核减部分吊顶上部隔墙。以上工程总造价x元。上述合同及工程洽商记录所涉及项目于2006年10月27日完工。经询问,双方确认承德宇航人高山植物应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新厂建设工程•轻钢结构工程即为果汁车间。2006年10月27日,金龙公司与承德公司对果汁车间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果合格。同日,承德公司出具证明,写明“承德宇航人与郝竟文彩钢工程最后以双方签字收据为凭证其他发票等不作为结算凭证”,承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证明上签字。2006年6月5日、2006年7月28日、2006年8月2日、2006年8月27日,承德公司通过工商银行直接向郝竟文个人账户存入加工款x元;2006年10月11日,承德公司已现金形式给付郝竟文加工款x元;2007年2月26日,承德公司已支票形式给付郝竟文加工款x元。郝竟文分别于2006年10月11日、2006年10月27日、2007年2月26日向承德公司出具收条,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元。另经金龙公司核对,其认可除3张收条所载金额共x元外,承德公司还给付过的x元,金龙公司未向承德公司出具过收据。承德公司现已付款为x元。

另查,郝竟文系金龙公司副总经理,该工程金龙公司方代理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龙公司对承德公司提交的时间显示为2008年10月27日,金额x元收条下方所记载时间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条系2006年10月27日所写,并提出鉴定申请。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该收条下部“于2008.10.27”中“8”是由“6”改写而成。另,金龙公司将违约金起算日调整为2007年11月3日。

一审法院认为:金龙公司与承德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及该工程的洽商记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金龙公司按照合同及工程洽商记录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金龙公司承揽的钢结构工程,即承德公司果汁车间已于2006年10月27日竣工并通过验收。承德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承德公司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承德公司称其已向金龙公司支付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承德公司对其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该事实无法认定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承德公司承担。因双方已确认彩钢工程最后以双方签字收据为凭证其他发票等不作为结算凭证。故承德公司提交的工商银行存款单、郝昊均、陈海云签字借据及运费条均不能作为承德公司已付款结算凭证。现承德公司提交的三张收条金额共x元,另金龙公司认可除承德公司提交的3张收条所载金额共x元外,还有x元,未向承德公司出具过收据。故法院确认承德公司已付款金额为x元。对承德公司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现金龙公司要求承德公司给付加工款x元,法院支持其中x元。承德公司未按期支付加工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金龙公司要求承德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对金龙公司调整违约金起算日为2007年11月3日,法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承德公司给付金龙公司加工款三十六万四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承德公司给付金龙公司违约金(自二00七年十一月三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三、驳回金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承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承德公司与金龙公司之间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及洽商记录是真实的,但金龙公司完成的工程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验收合格有误,工程的最终验收时间是2006年12月31日,金龙公司承诺对于存在的质量问题予以维修,但一直未兑现;二、承德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已支付了x元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以承德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写明其他发票不作为结算凭证为由否认承德公司付款的事实,没有根据。2008年10月27日的收条也是郝竟文亲笔书写并注明“今收到”的字样,应当认定金龙公司收到承德公司的41万元工程款。金龙公司自己管理混乱,记账有误,承德公司一直按约履行合同,已付工程款x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错误判决,依法改判。

金龙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龙公司与承德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及该工程的洽商记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金龙公司按照合同及工程洽商记录约定,履行了相应承揽施工义务,承德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承德公司上诉称金龙公司承揽的钢结构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承德公司果汁车间已于2006年10月27日竣工并通过验收有误,鉴于金龙公司提交的2006年10月27日当事人双方及监理公司签字及加盖印章的验收合格表能够证明工程已验收合格,承德公司认为该验收表是就部分工程进行的验收,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从验收表就工程相关内容的表述及承德公司认可的2006年12月31日的验收纪要中亦明确表述该工程已于2006年10月27日前完工的情况来看,该验收表可以作为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据加以采信。就工程验收合格后是否出现其他质量问题,因承德公司已另案提起诉讼,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因此承德公司以未验收合格为由拒付余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承德公司上诉还提出其提供证据证明已向金龙公司支付x元,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数额有误,应予纠正。考虑到根据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已确认彩钢工程最后以双方签字收据为凭证其他发票等不作为结算凭证,故承德公司提出将工商银行存款单、郝昊均、陈海云签字借据及运费条及郝竟文签字的三张收条累计计算付款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承德公司提交的三张收条金额共x元,另金龙公司自己认可除承德公司提交的3张收条所载金额共x元外,还有x元,未向承德公司出具过收据,故一审法院院确认承德公司已付款金额为x元并无不当,承德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九十三元,由北京金龙华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承德宇航人高山植物应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千八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保全费二千七百七十元,由承德宇航人高山植物应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鉴定费四千元,由承德宇航人高山植物应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三十六元,由承德宇航人高山植物应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审判员张岩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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