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扶沟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娄继勇,系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建国,扶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35岁,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扶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扶沟支行)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娄继勇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0日,刘某涛在我行贷款x元,约定年息15.84%,年限1年,二被告作为刘某涛的担保人提供了连带保证,刘某涛归还了7个月的本金及利息后,拒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还款,二被告拒不履行保证义务,故请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罚息。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
经审理查明,刘某涛于2008年9月20日在原告邮政银行扶沟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是阶段性还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如刘某涛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某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刘某涛借款后,分阶段归还了原告7个月的本金及利息,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二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借款受法律保护,原告邮政银行扶沟支行与二被告所签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借款人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时,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清偿该款,对于该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应按原告与借款人刘某涛所约定的违约责任进行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扶沟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利息(所欠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及罚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进行计算)。
二、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用110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永强
二00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姜宝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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