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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1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三轮车,携带气包、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一厂文92-5井,将该井储油罐上防盗箱内阀门打开,盗窃原油时被巡逻至此的中原油田采油一厂治保大队队员当场抓获。现场查扣原油1吨余,价值4600余元。案发后原油已发还被盗单位。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单处罚金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赵XX、刘XX、冀XX、杜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证明,过磅证明,原油价格及含水证明,报案材料,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具有前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后利珍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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