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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婚财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父亲(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女,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张某丙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获嘉县X村法律服务所(略)(二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婚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岳鸿远、范春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某乙、汪某某,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以及二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农历正月,经我村的XXX介绍,我与被告张某丙确立恋爱关系,由于工作原因,我不能在家按照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双方约定,正月二十六日作为我与张某丙的订婚日。订婚日当天,我家人将彩礼x元交给媒人XXX,孙秋凤将彩礼转交给张某丙的父亲张某丁。订婚没多久,双方便产生矛盾。2010年8月份,原告回到家中准备婚礼事宜,但被告张某丙及其父亲都说回来迟了,不同意结婚,并不退还彩礼。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二被告只收到媒人送去的彩礼8000元,并不是原告起诉的x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XXX书写的书面材料一份;2、证人XXX的出庭证言,以上证据1、2证明了原告经证人孙秋凤之手给被告彩礼x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收到媒人送去的彩礼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媒人XXX所书写,在庭审中,证人XXX承认该份证明系其本人书写,且该份证明的内容与其在法庭的陈述相互一致,且原、被告均认可XXX系介绍人,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

结合庭审以及本案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张某丙均系大新庄乡X村民,相互认识。农历2009年1月26,经媒人XXX牵线,双方正式定亲,在定亲当天原告经媒人XXX之手给被告张某丙送去彩礼x元,由被告张某丁接手。后原告去外面打工,农历2010年5月20日,双方协商结婚事宜,但协商未果,双方解除婚约。被告并不退还收受原告的彩礼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所收取原告的彩礼款x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丁与被告张某丙系父女关系。

本院认为: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在本案中,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张某丙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张某丙收受原告刘某甲的彩礼款应当予以返还,虽在庭审中,二被告辩称其收受的彩礼数额并不是原告起诉的x元,而是8000元,但是结合媒人XXX的证言,可以充分证明二被告收受的彩礼数额为x元。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张某丙订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未举办婚礼,也未共同生活。被告张某丙应当全额返还彩礼。被告张某丁系被告张某丙的父亲,结合媒人XXX的证言,彩礼款是其接受,但给付彩礼的目的却是与被告张某丙缔结婚姻,彩礼的接受人为张某丙,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嵬

审判员范春召

审判员岳鸿远

二零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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