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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北京西麦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玉航,北京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西麦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南小区副食商店平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松,北京沃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晶,北京沃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北京西麦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麦郎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t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殷玉航,被告西麦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松、曲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月,其与西麦郎公司签订西麦郎美食广场合作协议书,约定西麦郎公司提供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久隆百货地下一层美食城X号区域16平方米经营场地,由王某某进行经营。西麦郎公司负责统一管理收银及餐厅服务约定,按保底加提成的形式收取场地使用费,协议签订时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2万元,进场管理费3万元。双方签订协议后,王某某即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经营餐饮行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西麦郎公司与第三人产生了纠纷,久隆百货美食城被关门,管理设施被扣留,导致王某某无法再继续营业。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王某某与西麦郎公司签订的西麦郎美食广场合作协议;2、判令西麦郎公司返还王某某保证金及进场费5万元;3、判令西麦郎公司给付王某某营业损失x元。

被告西麦郎公司辩称,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首先,王某某的损失不是西麦郎公司原因造成的,这点王某某也知情,西麦郎公司本身也是受害者,现美食城的损失是北京市金盛福云涛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福公司)造成的,而不是西麦郎公司造成。其次,进场费是双方约定,按合同约定不应退还。第三,关于保证金问题,由于王某某还在美食城进行经营,因此不同意退还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王某某与西麦郎公司签订《西麦郎美食广场(久隆店)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西麦郎公司(即协议书中的甲方)同意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X号久隆百货地下一层的美食城内为王某某(即协议书中的乙方)提供X号区域约16平方米经营场地。甲方负责统一管理收银及餐厅服务约定,每笔销售收入均由甲方确认并指定收银台点收,当日收入报表需甲、乙双方共同核对后签字确认,并以此报表作为结算的有效依据。双方约定,按“保底+分成”形式支付场地使用费。甲方分成比例为营业收入的25%(含税),设定保底销售额为2000元/日。在开业前6个月为客户培养期,自乙方开业之日起60日内暂不设定保底销售额;自乙方开业第3个月起至第6个月内,设定保底销售额为1500元/日。乙方在规定日期内的实际销售额未达到甲方设定的保底销售额时,将按保底销售额的25%计算场地使用费。甲方一次性收取进场管理费三万元。同时,乙方在签署本协议之日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两万元。甲方提供公共区域部分的设备设施,乙方选定甲方之摊位,由乙方自行负责出资装饰摆放。双方合作协议期限为26个月,自2008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止。

合同签订后,王某某于2008年1月14日和2008年1月16分别向西麦郎公司支付保证金两万元及进场管理费三万元。

王某某自2008年3月28日起进场开始经营。2008年7月16日,美食城因金盛福公司未按约定向久隆商场交纳租金被久隆商场关闭。其中,2008年7月1日至7月15日的营业额西麦郎公司未与王某某结算。

2008年8月17日,美食城恢复营业,由金盛福公司通知王某某,王某某重新开始经营,此后由金盛福公司对其进行结算。

庭审中,西麦郎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该公司与金盛福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金盛福公司提供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久隆百货地下一层美食城由西麦郎公司经营,用以证明西麦郎公司与金盛福公司的合作经营关系。此外,西麦郎公司还提供该公司向金盛福公司交纳的2008年7月至9月的租金利润及京客隆久隆商场的回复函用以证明是因为金盛福公司不交房租造成美食城被关闭。

庭审中,西麦郎公司表示已经起诉金盛福公司要求金盛福公司赔偿损失并解除合同。此外,西麦郎公司表示因为系统全部在金盛福公司那里,故无法确认7月1日至15日的应结算王某某的营业额。西麦郎公司同时向法庭提供2008年4月至6月的商户月返款额计算表,王某某亦认可该结算报表。该表格上显示王某某的月均返款额为x.40元。西麦郎公司与王某某均同意依据该商户返款计算表上列明的月平均返款额的一半,即x.20元计算7月1日至15日的应返营业额。同时西麦郎公司表示同意解除与王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退还保证金,但不同意返还进场费。

另查,王某某要求西麦郎公司给付的营业损失x元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2008年7月1日至7月15日的营业额x元,第二部分是7月16日至8月16日的营业损失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协议书、收据、未结算证明、商户月结算报表、被告西麦郎公司提供的商户返款计算表、与金盛福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租金利润收据、京客隆回复函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西麦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现美食城实际由金盛福公司与王某某进行营业结算,且西麦郎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在另案中已要求同金盛福公司解除双方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其也同意解除与王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因此,西麦郎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故王某某请求解除与西麦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西麦郎公司收取王某某的保证金二万元,在合同解除后应当予以返还,故王某某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本案中,西麦郎公司收取王某某进场管理费三万元,该三万元进场管理费应为协议履行期间的管理费用。截至2008年7月16日,双方协议书尚有20个月零10天未履行,因此王某某有权要求西麦郎公司返还协议书未履行期间的进场费。故西麦郎公司应返还剩余的20个月零10天的管理费用,按比例计算为x.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王某某2008年7月1日至15日实际经营美食城,但是西麦郎公司并未对王某某进行结算,故王某某有权要求西麦郎公司对该期间其实际经营额进行结算。依据双方共同认可的商户返款计算表西麦郎公司应支付王某某营业款x.20元。王某某要求的2008年7月16日至8月16日美食城停业期间的营业损失,因营业额中包括成本和利润,王某某只可就营业利润损失要求赔偿,现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利润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成本及利润的比例标准,故本院无法确定利润损失的金额,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北京西麦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西麦郎美食广场(久隆店)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北京西麦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王某某保证金二万元及进场管理费二万三千四百六十一元六角,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北京西麦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王某某营业款一万八千八百九十四元二角,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四十二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三百三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西麦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七百一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贾$t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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