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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尤某某与被告鹤壁市金宏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尤某某,男,汉族。

被告鹤壁市金宏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集乡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尤某某与被告鹤壁市金宏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戚秀丽、程世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鹤壁市金宏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鹤壁市金宏经贸有限公司从我处购煤合款x.90元,使用我的铲车欠我使用费x元,两项合计x.9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陆续给付x元,下欠x.9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鹤壁市金宏经贸有限公司给付我煤款等共计x.90元。

被告鹤壁市金宏经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鹤壁市金宏经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变更为鹤壁市宏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某某变更为姜玉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已不存在,即原告起诉的主体已不存在,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尤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俊

审判员戚秀丽

审判员程世勇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董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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