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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于2006年1月1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2009年4月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滚、铜棍,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于2006年6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9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2009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陈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宏霞,被告人韩某甲、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6日,被告人韩某甲从他人手中购买20袋(x)炸药、500枚雷管,自己使用5袋(x)炸药用于开矿。2006年1月9日,被告人韩某甲、陈某某将放置于韩某甲家的炸药、火雷管等拉到310国道洪阳镇刘某桥头准备出售给他人开煤矿使用。韩某甲提前离开,陈某某在现场等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炸药10袋(x)、火雷管500枚。后公安人员将藏匿于韩某甲家的剩余炸药也查获。共查获炸药15袋(x)、火雷管500枚。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于2006年元月17日到渑池县公安局投案,被取保候审后,到外地打工,2009年4月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1月8日,刘某娃打电话说有个伙计开煤矿想要炸药,让帮忙问问看谁有这东西,就把陈某某的手机号告诉他,让他自己联系,元月9日夜,陈某某打电话让我和刘某娃一块接东西,我们没有去,后来韩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和二娃到洪阳东边桥上见面。2、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大约2005年底或2006年初时,自己和别人合伙在义马开煤矿,需要炸药和雷管,就通过孙某武,让其帮忙弄点药用,一天晚上有人让我去刘某桥头取货,我到那转了转,啥也没见就回来了,后来听说公安局在刘某桥头把药和雷管查住了。3、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05年前后和刘某娃合伙在义马市X村承包了一个小煤矿,干有一年多,2006年下半年停了,承包煤矿期间刘某娃负责联系炸药和雷管。4、证人韩某丁证言证实,韩某甲和韩某志在2005年5、6月份,合伙在陈某红土坡开一铝石矿,年底因整顿停产,韩某甲当时负责矿上生产。5、书证:①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②渑池县民爆公司证明;③爆炸物品鉴定书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陈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规定,非法买卖炸药、雷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二被告人确因生产所需而非法买卖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张绍云

审判员赵年法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左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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