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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海刚,河南尚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安燕燕,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海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安燕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6日凌晨2时许,原告所有的豫x号旅行车在濮阳县X乡X村东口发生火灾,造成车辆完全损毁。2010年8月12日,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豫x号旅行车起火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爆炸起火的直接原因是由于人为纵火所致。2010年1月8日,该豫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和20万元,保险费分别为3273.03元和802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8日24时止,火灾发生时,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对豫x号旅行车的灭失和第三者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和第三者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起诉。本案保险事故车辆豫x的被保险人是濮阳县X路兴濮汽车修配厂,而非本案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理及《保险法》第12条和第18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而受益人只有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才会出现。即本案财产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只能为被保险人。因此,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本案保险事故是由于人为纵火导致的,即第三人的刑事违法行为阻却了我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且,该案已向公安部门进行报案,本案应中止审理。三、依据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显示,投保时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为仅x元,并且保险事故发生也是在投保半年后。因此,原告诉求车损x元没有事实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5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并且,双方签订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也约定“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无论从保险合同的约定还是法律的规定,即使赔偿的话,被告依法仅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四、对原告诉求的具体损失数额,被告待庭审中逐项质证。对不合理部分,法院依法不应予以认可。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实事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原告雷某某系濮阳县X路兴濮汽车修配厂业主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为其所有的豫x号嘉华x.5L旅行车进行投保,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该车按新车购置价x元投保,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保险费分别为3273.03元和802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8日24时止,2010年6月16日02时许,原告所有的豫x号旅行车在濮阳县X乡X村东口发生火灾,造成车辆完全损毁,还造成该村鲁丙义的15亩小麦和杨树6棵,价值x元,原告已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被告派人员进行现场勘查后,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委托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豫x号旅行车起火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爆炸起火的直接原因是由于人为纵火所致。因此,被告拒赔。

另查明:濮阳县X路兴濮汽车修配厂是个体工商户,雷某某系业主。

本院认为,濮阳县X路兴濮汽车修配厂登记注册是个体工商户雷某某系业主。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本案应以业主雷某某为当事人,并注明登记的字号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称本案事故车辆是由于人为纵火导致的,该案已向公安部门进行报案,本案应中止审理。因被告提供不出公安部门已立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雷某某系濮阳县X路兴濮汽车修配厂业主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之间签订保险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本应按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而拒赔,且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以新车购置价x元投保,保险金额为x元,被告已按保险价值x元收取了保险费,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确认,是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其保险价值应以合同中约定的新车购置价x元投保,保险金额以x元为基础,按约定保险条款的6%,扣减2010年1月8日至保险标的事故发生时2010年6月16日期间的车辆折旧后,是保险标的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数额x.8元。现车辆发生事故全损,被告方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x.8元。《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被保险人所有的豫x号旅行车在濮阳县X乡X村东口发生火灾,造成该村鲁××的15亩小麦和杨树6棵损害,价值x元,故应由被告按约定向第三者承担被保险人已赔偿过x元的保险金。被告以手抄件特别约定主张,投保时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仅x元,与保险合同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雷某某保险金x.8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金x元人民币。

二、被告自支付全部保险之日取得受损豫x号嘉华x.5L旅行车的全部权利。

三原、被告其他诉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原告雷某某承担1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担6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程美玲

审判员李功玉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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