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焦作市恒茂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焦作市国航贸易有限公司、许某乙、冯某某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焦作市恒茂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红军,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湘阳,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国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X乡X村南。

法定代表人许某乙,总经理。

被告许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麦胜,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作市恒茂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茂公司)诉被告焦作市国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航公司)、许某乙、冯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某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原告恒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红军、被告国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乙、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麦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恒茂公司诉称,被告许某乙与冯某某是夫妻关系,许某乙是国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1月21日被告冯某某以国航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臻订立了煤炭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和被告口头要求,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及同年1月27日两次支付给被告预付货款共计x元,而被告在供应了价值x.18元的煤后,便不再供应。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货款x.82元及截至到起诉时的利息x.44元,并承担原告的诉讼费用。

被告许某乙辩称,作为国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国航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不欠原告货款;作为许某乙个人,签合同是冯某某的个人行为,被告与冯某某虽是夫妻,但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冯某某答辩并反诉称:2005年1月2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盖国航公司印章,国航公司不承担责任;许某乙负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200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为原告供煤779.4吨,单价340元/吨,共计x元,原告至今未付该煤款。被告在收到原告x元的煤款后,又为原告拉了价值x.18元的煤,这表明被告有履行能力,因原告不清偿上述欠款,原告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予返还原告的煤款。现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煤款x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原告恒茂公司针对被告冯某某的反诉辩称:原告不欠被告冯某某煤款;被告冯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当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煤款含税价为335元/吨;被告冯某某的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国航公司、许某乙是否对原告起诉的煤款负连带清偿责任;2、冯某某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的煤款及利息;3、冯某某的反诉是否成立,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恒茂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国航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张,证明被告许某乙是国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市公安局人口登记信息两份,证明被告冯某某与许某乙是夫妻关系;3、2005年1月15日买卖合同和同年1月21日的协议书及购煤日报表,证明原告与国航公司存在买卖关系;4、交款收据和经手人许某臻出具的证明,证明许某臻代表恒茂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共付款x元;5、2004年9月6日和同年10月22日的协议两份,证明以前原告与冯某某有书面协定,并已履行完毕,并非被告所辩称的没有书面协议。6、焦煤集团电冶分公司过磅单四联,证明被告提交的过磅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被告冯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过磅单22张,共计779.4吨,证明原告欠被告冯某某煤款x元。

被告国航公司、许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2005年1月21日协议,能够和2005年1月15日的合同、购煤日报表、收款证明、冯某某和许某乙的人口信息登记及国航公司的工商登记相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手人许某臻的证明,可以证明许某臻与原告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本院予以采信;对2004年9月6日和10月22日的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过磅单样本,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过磅单,运户一栏注明是“恒茂公司”而非被告,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运煤,原告拖欠被告煤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月15日,国航公司与恒茂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恒茂公司购买国航公司煤炭3000吨,单价335元/吨,货款合计x元,结算时间和方式为每月月底出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结算,但该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为实现交易目的,2005年1月21日,国航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乙的丈夫冯某某以国航公司的名义与恒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臻再次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国航公司供应恒茂公司煤炭,履行期限为2005年1月25日以前,煤炭价格为385元/吨。恒茂公司分别于2005年1月21日和同年1月22日支付冯某某煤款x元和x元,国航公司在向恒茂公司供应了价值x.18元的煤炭后未再供货,下余x.82元货款未退还。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代表国航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三被告称签订合同是冯某某个人行为,因2005年1月15日国航公司已与原告签订合同,由于没有履行,冯某某以国航公司名义又与原告签订同样的合同,结合国航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乙与冯某某是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冯某某签订协议、收取货款的行为是代表国航公司的职务行为,国航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国航公司返还货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许某乙、冯某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不能证明该二人存在应承担公司债务的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冯某某反诉称原告欠其煤款,要求原告返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按银行计收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国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恒茂物资有限公司煤款x.82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1月26日起到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计收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对许某乙、冯某某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420元,由被告国航公司负担(被告国航公司负担的受理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反诉费65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立新

审判员赵民

人民陪审员高福兰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李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7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