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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华夏建筑经营有限公司与北京摩力特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昆明华夏建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路X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总经理。

被告北京摩力特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明华夏建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与被告北京摩力特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力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被告摩力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华夏公司起诉称:摩力特公司曾于2002年11月20日和12月30日分两次向华夏公司借款总计60万元。此后,摩力特公司一直没有偿还。为此,华夏公司一直向摩力特公司追索借款,摩力特公司一直同意还款,但却始终借故拖延至今。摩力特公司长期拖欠借款不予返还的行为,直接导致华夏公司长期无法进行财务结算,并为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华夏公司在股东的强烈要求下,只得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摩力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诉讼费用由摩力特公司承担。

原告华夏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02年11月20日借款证明、2002年12月30日借款证明、2002年11月13日电汇凭证、2002年12月23日电汇凭证等。

被告摩力特公司答辩称:摩力特公司认可借款事实确实存在,现在一直无法还款是因为摩力特公司一直经营不好,所以无法按时偿还借款。至于什么时候能偿还借款也说不好。

被告摩力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摩力特公司对原告华夏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华夏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2年11月13日,华夏公司以严某秋的名义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向摩力特公司汇款50万元。2002年11月20日,摩力特公司向华夏公司出具借款证明,证明已收到华夏公司于2002年11月14日汇款50万元,作为摩力特公司借款。

2002年12月23日,华夏公司以严某秋的名义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向摩力特公司汇款10万元。2002年12月30日,摩力特公司向华夏公司出具借款证明,证明已收到华夏公司于2002年12月24日汇款10万元,作为摩力特公司流动资金借款。

因摩力特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未予偿还,故华夏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摩力特公司收到华夏公司电汇款项后,向华夏公司出具了借款说明,应视为双方已达成借款合同关系。上述借款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出借人华夏公司并非金融机构,不具有对外出借资金的相应资质,其向摩力特公司出借资金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关于企业之间不准横向借贷的规定,因此上述借款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摩力特公司应将其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借款返还给华夏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摩力特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昆明华夏建筑经营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六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被告北京摩力特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利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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