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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北京市宏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青山,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青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北京市国清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清公司)于1999年3月31日成立,股东分别是王某、何某与王某,总出资额为200万,其中王某160万元实物出资、何某10万元货币出资、王某10万元货币出资和20万元实物出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其中王某与王某是父子关系,何某与王某虽然是公司股东,但是并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

2007年4月,王某决定将公司转让给白某某和秦誓随。转让后白某某持有公司40%的股份,秦誓随持有剩余的60%的业务。2007年4月30日,白某某支付给王某200万元公司转让金,其中包括了另外两个股东王某和何某的股权转让款共计40万元。2007年5月,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因为另外两个股东与王某有亲属关系,并且也没有参与实际经营,白某某有理由相信王某会将另外两个股东的转让款代为转交,故只有王某为白某某出具了《收款证明》:该证据载明“今收到白某某公司转让资金现金10万元。转帐支票三张共计190万,支票号分别为:x、x、x。”

2008年1月26日,王某及另外两个股东王某、何某,以白某某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8582、8581、X号民事判决,认定白某某已经将2007年5月30日王某、王某、何某、白某某、秦誓随五人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中的全部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交给了王某,白某某对王某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鉴于白某某仅须向王某支付40万股权转让款,其可就多支付部分,另行解决。对于王某和何某的诉讼请求,因白某某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系有权代领王某及何某的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白某某不能以其向王某付款的行为抗辩王某及何某的诉讼请求,对于王某及何某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白某某认为王某在足额收取了白某某的股权转让款后,没有将属于另外两名股东的股权转让款支付,已构成不当得利,侵害了白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40万元,赔偿白某某经济损失8100元(其他两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白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认为白某某对王某不享有任何某债权,秦誓随已经将自己享有的对白某某的80万元债权转让给王某,现王某主张抵销,在抵销后白某某对王某已经不享有任何某权,王某已经在昌平法院起诉了白某某,并将于5月20日开庭。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07年5月30日,国清公司第九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载明:增加新股东白某某、秦誓随;何某愿意将国清公司的货币10万元出资转让给白某某;王某愿意将国清公司的实物40万出资转让给白某某;王某愿意将国清公司的货币10万、实物20万出资转让给白某某;王某愿意将国清公司的实物120万出资转让给秦誓随。并同意修改章程。

2007年5月30日,王某、王某、何某作为出让方,白某某、秦誓随作为受让方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何某愿意将国清公司的出资货币10万元转让给白某某,白某某愿意接收何某在国清公司的出资货币10万;王某愿意将国清公司的出资实物40万元转让给白某某,白某某愿意接受该40万元实物出资;王某愿意将国清公司的出资货币10万、实物20万转让给白某某,白某某愿意接收王某在国清公司的出资货币10万、实物20万;王某愿意将国清公司出资实物120万转让给秦誓随,秦誓随愿意接收该120万元出资。上述出资于2007年5月30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

2007年4月30日,王某出具“证据”载明:“今收到白某某公司转让资金现金10万元。转账支票三张共计190万,支票号分别为x、x、x”。

经询,国清公司原股东为王某、王某和何某,其中王某出资160万,王某30万,何某10万,进行出资转让后,国清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为白某某,现有两名股东,白某某出资80万,秦誓随出资120万。

以上事实,有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王某、何某与白某某、秦誓随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王某诉请要求白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但王某出具的收据明确记载:收到白某某公司转让资金现金10万元,转账支票三张共计190万。据此可以判定白某某向王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00万元,虽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白某某仅应向王某支付40万元,但综合考虑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受让方应向出让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共计200万,虽白某某支付款项的方式并不符合约定,但并不能据此否定其付款的事实。王某称收据上载明的款项系秦誓随的借款,但未提举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白某某已经将2007年5月30日王某、王某、何某、白某某和秦誓随五人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中的全部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交给王某,白某某对王某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王某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鉴于白某某仅须向王某支付40万元股权转让款,其可就多支付的部分另行解决。

该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后王某提起上诉。

已经生效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关于王某称白某某未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白某某提交的《证据》中涉及的款项系案外人秦誓随所有,是其借给国清公司的项目款一节。本院认为,虽然王某称案外人秦誓随与国清公司是借款关系,秦誓随在一审中也出庭作证证明《证据》中提到的三张支票所涉款项系其借给国清公司的项目款,但白某某提交的《证据》中明确载明该款项为转让资金,在王某不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秦誓随与国清公司曾就借款期限及用途等进行过约定的情况下,其主张秦誓随与国清公司是借款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白某某提交的《证据》显示支付转让资金的日期为2007年5月30日,早于《出资转让协议书》签订日期2007年5月30日,但双方未在《出资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该付款行为是白某某自愿的,王某出具收条表示收到该款,可视为双方对提前付款达成了合意,法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虽然《证据》中载明王某共收到白某某公司转让资金现金10万元、转账支票三张190万元,共计200万元,与白某某应实际向其支付的40万元股权转让金数额不符,白某某称其中包括其应向王某、何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以及秦誓随应向王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该数额能够与《出资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股权转让资金总额向对应,白某某的解释合理,并且双方已在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工商档案中载明白某某、秦誓随均按各自的投资比例足额缴纳了出资。故对王某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诉讼中,王某向法庭提交了国清公司证明、北京恒大百川商贸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东升支行客户对账单、北京海涛腾飞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存折打印单、北京市燃油配送中心有限公司的证明、王某出具的收款证明,用以证明相应钱款是秦誓随给国清公司的借款,王某表示,以上证据在之前其与白某某的诉讼中,其均提交过。王某还向法庭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与债权转让通知书,用以证明秦誓随已将债权转让给王某,王某据此向秦誓随主张抵销。

以上事实,有白某某提交的判决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王某、何某与白某某、秦誓随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的效力以及履行情况,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在此不予赘述。依据协议,白某某仅应向王某支付40万元,王某占有白某某多支付的4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应予退还。王某辩称,秦誓随已将对白某某的80万元债权转让给王某,并据此抵销。在白某某对抵销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王某并未提举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债权转让的合法有效性,其据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白某某要求王某赔偿其前次诉讼受理费损失8100元,而白某某前次败诉而承担诉讼费的结果并非由王某造成,其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白某某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四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白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二十二元(原告已预交三千七百一十一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一百四十七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七千二百七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欣

人民陪审员华静

人民陪审员朱晓珠

二OO九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梁珊

书记员曹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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