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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狮市万诚鞋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石狮市支行、鸿锋(石狮)纸塑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4-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闽经终字第116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闽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狮市万诚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狮仔山。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珍、魏某某,泉州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石狮市支行,住所地石狮市X路X号。

代表人许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该行职员。

原审被告鸿锋(石狮)纸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四号工业区庆莲桥边。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石狮市万诚鞋业有限公司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狮市万诚鞋业有限公司(下称万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珍、魏某某,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石狮市支行(下称石狮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鸿锋(石狮)纸塑有限公司(下称鸿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3月17日,经人民银行石狮支行的委托,原松苑信用社与鸿锋公司、万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松苑信用社借给鸿锋公司150万元人民币,用于引进设备,扩大投资,借款期限至1998年3月17日,月利率9.75‰,担保单位应督促借款单位按期还本付息,贷款到期时,未偿清本息,由担保单位负责偿还等条款。万诚公司在该合同的担保单位一栏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松苑信用社依约将款划入鸿锋公司帐户。同年4月17日,万诚公司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函给松苑信用社称:愿为鸿锋公司向松苑信用社借款150万元及此贷款项下利息和其他费用提供无条件地和不可撤销的保证,不因国家和地方政策调整、被担保企业是否破产等影响,愿按合同偿还贷款方未能按期归还全部或部分本金、利息以及贷款人应承担的罚息及费用。

1997年4月间,人民银行石狮支行根据1997年4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联合发布的银传[1997]X号文《关于划转中国人民银行专项贷款的通知》,即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将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专项贷款划转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精神,作为债权转让人(甲方)与债权受让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泉州营业部(乙方)、债务人鸿锋公司(丙方)、担保人万诚公司(丁方)、受托人松苑信用社(戊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含甲方受托人)与丙方订立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专项贷款所拥有的债权,按1997年4月30日营业终了的贷款本金余额15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乙方则应归还贷款本金150万元给甲方;债权转移后,借款合同的期限、用途、利率、还款办法、违约责任以及该合同项下所设定的担保仍然有效;甲方应就有关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借款担保人,并要求担保人在本协议签字盖章;借款合同项下的丙方应付利息,1997年4月30日以前的归甲方所有,由乙方负责收回,1997年5月1日起,丙方应付利息归乙方所有;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并在乙方归还协议约定的转贷款项给甲方之日起生效,同时委托关系自行解除等条款。该协议担保人万诚公司未签字盖章。1998年6月间,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泉州营业部根据1998年4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银传[1998]X号文《关于把农业发展银行扶贫、开发等专项贷款业务划归农业银行的通知》,即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承担的扶贫和开发贷款划归中国农业银行管理,包括人民银行划转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专项贷款和尚未划转的专项贷款的精神,作为债权转让人(甲方)与债权受让人石狮农行(乙方)、债务人鸿锋公司(丙方)签订一份专项贷款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将1995年3月17日向丙方发放的技改贷款所拥有的债权,按1998年4月30日营业终了时的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50万元转让给乙方,丙方累计应付未付利息,属1998年4月30日以前的,归甲方所有,以后的归乙方所有;依前款约定转移债权后,甲方与丙方原订立的借款合同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法、违约责任以及借款合同项下所设立的担保等仍然有效,甲方所拥有的权利及义务转由乙方承担,甲方应协助乙方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丙方、担保人等条款。该协议债务人及担保人栏中未加盖鸿锋公司和万诚公司的公章。

原审认为,原松苑信用社受中国人民银行石狮市支行的委托与鸿锋公司、万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三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鸿锋公司在使用该笔借款的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石狮市支行、松苑信用社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文件精神,将该笔专项贷款的债权转让给泉州农发行,泉州农发行又转让给石狮农行,债权债务转让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故石狮农行取得该笔借款的债权,程序合法。石狮农行作为债权人向鸿锋公司主张权利,主体合格,应予支持;鸿锋公司在使用该笔借款到期,未依约归还应负违约责任;万诚公司在不可撤销保证函明确表示愿为该笔借款本金及此贷款项下利息和其它费用提供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保证,不因国家和地方政策调整而变化。对此,该笔借款债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文件精神,最后转给石狮农行,程序合法,且该笔借款债权转让系在借款期限内,并未增加担保人万诚公司的负担,虽然在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债权人未将保证人通某到位办理手续,有一定的过失,但并不影响转让的效力。故其债权转让后,万诚公司应仍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万诚公司主张债权转让时,该公司未参加及签章以及该笔借款存在借新还旧,要求免除保证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国务院颁布的《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鸿锋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石狮农行借款债权150万元及利息(略).50,并支付从1998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计付);二、万诚公司对鸿锋公司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鸿锋公司负担(略)元,万诚公司负担4000元。

一审判决后,万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鸿锋公司存在新还旧的行为。理由是鸿锋公司在1999年11月20日出具的《担保情况说明》中明确说明所贷的款项中,30万元从该公司在松苑信用社的帐户直接转向石狮工行用于还贷,另50多万元直接用于还松苑信用社的旧贷款及利息;2、债权转让未告知担保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担保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精神,担保人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石狮农行口头答辩称:1、不存在借新还旧,所借款项已进入借款人帐户,大部分由借款人提取现金;2、债权转让对还款及保证责任没有影响,至少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知债权转让的事实。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1、1995年3月17日,经人民银行石狮支行的委托,原花苑信用社与鸿锋公司、万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松苑信用社借给鸿锋公司150万元人民币,用于引进设备,扩大投资,借款期限至1998年3月17日,月利率9.75‰.

2、同年4月17日,万诚公司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函给松苑信用社称:愿为鸿锋公司向松苑信用社借款150万元及此贷款项下利息和其他费用提供无条件地和不可撤销的保证,不因国家和地方政策调整,被担保企业是否破产等影响,愿按合同偿还贷款方未能按期归还全部或部分本金、利息以及贷款人应承担的罚息及费用。

3、1997年4月间,人民银行石狮支行根据1997年4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联合发布的银传[1997]X号文《关于划转中国人民银行专项贷款的通知》,即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将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专项贷款划转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精神,作为债权转让人与债权受让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泉州营业部、债务人鸿锋公司、担保人万诚公司、受托人松苑信用社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万诚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

4、1998年6月间,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泉州营业部根据1998年4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银传[1998]X号文《关于把农业发展银行扶贫、开发等专项贷款业务划归农业银行的通知》的精神,作为债权转让人(甲方)与债权受让人石狮农行(乙方)、债务人鸿锋公司(丙方)签订一份专项贷款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鸿锋公司的债权转移给石狮农行。鸿锋公司和万诚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鸿锋公司借款是否属于借新还旧;2.债权转移是否告知了万诚公司,在未告知的情形下万诚公司应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予查明、分析并认定。

1、关于鸿锋公司借款是否用于借新还旧问题。上诉人认为,鸿锋公司将所借款项用于偿还旧贷,并在一二审提供二份证据。一是鸿锋公司出具的《关于担保情况的说明》证明鸿锋公司将款用于偿还石狮工行和松苑信用社的旧贷;二是松苑信用社与鸿锋公司的对帐单,证明该所借款项的来往情况,其中有一笔30万元汇往石狮工行等。

石狮农行认为借新还旧证据不足,款已进入借款人的帐户。并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表明借新还旧。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提供的两份用于证明借新还旧的证据看,一份是本案当事人之一即债务人出具的《关于担保情况的说明》规定七种证据中的当事人陈述,对当事人的陈述,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依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精神,不应作为定案证据。另一份是松苑信用社与鸿锋公司的对帐单,其中确有30万元转给石狮工行等的记载,但无法可以就此直接认定是为了还旧贷。因此,上诉人主张鸿锋公司将款用于偿还旧贷,证据不够充分,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2、关于债权转移是否告知万诚公司,若未告知,万诚公司应否免除保证责任问题。

上诉人认为,本案两次债权转移,其既未在债权转移协议上签字盖章,事后也未得到有关各方的告知,因此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精神,担保人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认为,债权转让对还款及保证责任没有影响,至少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知债权转让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两次债权转移皆是依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的,就债权转移本身而言,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意愿的,因此应依法受到保护。就一般情况而言,债权转移对保证人来某,并没有加重其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债权转移时未告知保证人的,保证人可某此免责。相反,我国《担保法》对此却有明确规定。《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某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债权转移告知不告知保证人都某影响保证人的某证责任承担。上诉人关于债权转移未告知其,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每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仰豪

代理审判员叶贞

代理审判员黄宁

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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