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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天才猫(北京)国际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宫某某,女,北京银河星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无业,住(略)。

被告天才猫(北京)国际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春,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天才猫(北京)国际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才猫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宫某某、赵某乙,被告天才猫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8年3月19日,赵某甲与天才猫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赵某甲向天才猫公司交纳x元保证金之后,加盟天才猫公司的“天才猫”品牌童装,赵某甲从天才猫公司处进货,在密云开店销售天才猫公司的服装。在合同签订之前,赵某甲与天才猫公司的业务代表孙琳洽谈时,其工作人员隐瞒服装价格真实情况,夸大该品牌服装的营销状况,给赵某甲虚假的低价进货承诺,并且天才猫公司实际展厅中的服装种类与仓库中的绝大不符,仓库中都没有,致使赵某甲无法进到实际需要的服装品种,天才猫公司采用欺诈手段骗取了赵某甲保证金x元,使赵某甲陷入合同不平等条款的约束之中。赵某甲感到受骗上当之后,于2009年2月在海淀派出所报警,主办民警毛晓波对天才猫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天才猫公司承认了赵某甲上述事实情况,以欺诈手段与赵某甲签订了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双方于2008年3月1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返还赵某甲保证金x元,及货款1700元,共计x元。

被告天才猫公司辩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天才猫公司不存在欺诈。赵某甲的撤销权已经过期,其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赵某甲之后又与天才猫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同意了另外一家加盟店的设立。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9日,天才猫公司与赵某甲签订了购销合同书,约定赵某甲申请加入天才猫品牌童装折扣超市经营体系,接受天才猫公司的经营理念,认同天才猫公司的经营管理模式。天才猫公司授权赵某甲在北京市密云县X街X号开办天才猫品牌童装折扣超市。赵某甲有权使用天才猫品牌、商标、外观设计、CIS形象系统、产品标签、门店招牌等。合同签订时,赵某甲应一次性向天才猫公司交纳保证金2万元,货款1.2万元。赵某甲每累计进货达2万元,返还保证金1000元,直至返万为止。赵某甲年累计进货量达到16万元,天才猫将赵某甲交纳的剩余保证金返还。为保证天才猫品牌童装折扣专卖店的统一性,根据天才猫公司VI系统,对赵某甲店面的装修设计、装潢、店面招牌及室内布置等,天才猫公司由修改权,赵某甲应依天才猫公司修改意见进行实施。赵某甲如出现擅自改变销售地点、销售方式等行为均视为违约,天才猫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没收未返还的保证金。合同期限从2008年3月19日至2009年3月18日。

合同签订后,赵某甲向天才猫公司交纳保证金2万元及货款4000元。

2008年10月23日,天才猫公司与赵某甲签订补充条款,约定天才猫公司向赵某甲供货价在原来供货价的基础上,给予赵某甲享有代理进货优惠,打9.5折供货,…….赵某甲签订本协议,即表示赵某甲对北京密云现有两家的无任何异议,……。

诉讼中,赵某甲还向法庭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80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载明:京工商海处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载明:天才猫公司在推广、宣传天才猫童装品牌折扣超市特许经营活动中,发放的用于推广、宣传天才猫童装品牌活动的印刷品广告中含有“代理商年毛利润44.5万元,经销商单店毛利润x元”等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天才猫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了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的违法行为。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处以罚款x元。

京工商海处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载明:天才猫公司在广告中使用了“最佳”用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已构成了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责令天才猫公司停止发布违法广告,罚款2584.62元。天才猫公司对该判决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诉讼中,赵某甲表示,其要求撤销合同的依据在于,天才猫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与其承诺的衣服款式、价格不符,且合同没有到期就封了赵某甲的帐号,导致无法进货。其要求退还保证金的依据是合同已经到期,且合同中没有写明不退还,赵某甲没有违约行为。赵某甲在2008年3月下旬到天才猫公司进货时已经发现其有欺诈行为。自2008年3月18日至2009年3月18日,赵某甲共进货大约20次,共计约3、4万元,最后一次进货时间是2009年1月。

诉讼中,天才猫公司表示,根据合同约定,天才猫公司应该返还赵某甲保证金1000元,现天才猫公司同意返还该1000元保证金并同意退还货款1700元。赵某甲认可,根据进货量,应返还保证金1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收据、判决书、补充协议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才猫公司与赵某甲签订的合同约定天才猫公司授权赵某甲在指定地域使用天才猫公司的品牌、商标、外观设计、门店招牌等,以统一的经营模式开办天才猫品牌童装超市,该合同属特许经营合同性质,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赵某甲表示,天才猫公司存在欺诈,其承诺的衣服款式、价格不符,但其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且赵某甲表示,其在2008年3月下旬已经发现了天才猫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行使相应的救济措施,且继续进货,直至合同期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赵某甲在法定期间内并未行使其撤销权,其现已不享有该项权利,其要求撤销合同,返还保证金2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双方合同,赵某甲每累计进货达2万元,返还保证金1000元,现双方均认可,根据赵某甲的进货量应返还保证金1000元,且天才猫公司表示同意给付,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天才猫公司认可尚欠赵某甲货款1700元并同意退还,故本院对赵某甲相应诉请,亦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才猫(北京)国际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甲保证金一千元;

二、被告天才猫(北京)国际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某甲货款一千七百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一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天才猫(北京)国际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欣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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