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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北京车辆段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略)。

负责人韩某某,首席。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信益陶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0月,郑某某与信益陶瓷公司就买卖瓷砖达成协议,约定由信益陶瓷公司提供价值7300元的冠军瓷砖。郑某某于2008年3月装饰完工。后发现信益陶瓷公司提供的瓷砖出现不规则断裂,且数量越来越多。郑某某多次找信益陶瓷公司商讨,信益陶瓷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赔付。因信益陶瓷公司供货质量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郑某某的正常使用,为了维护郑某某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信益陶瓷公司双倍返还货款6780元,赔偿施工费3220元及精神损失费3220元。

信益陶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郑某某的确是从信益陶瓷公司购买的瓷砖,去年11月,郑某某向信益陶瓷公司反映瓷砖开裂。经信益陶瓷公司现场查看,发现x型号墙砖开裂14片,x型号瓷砖开裂4片。后来信益陶瓷公司取同批次瓷砖送国家权威专业检测部门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是不属瓷砖质量问题。瓷砖开裂原因有很多种,其中施工工艺、墙体问题均有可能造成开裂。因此信益陶瓷公司认为瓷砖不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郑某某与信益陶瓷公司签订《冠军瓷砖销售合同单》,约定:信益陶瓷公司销售给郑某某瓷砖,其中型号x、规格x的瓷砖190片,单价40.85元,总价7761.50元;型号x、规格x的瓷砖33片,单价82.58元,总价2725.14元;型号x、规格x的瓷砖84片,单价23.47元,总价1971.48元。瓷砖总价7300元,首付300元。信益陶瓷公司按约定送货,郑某某于2007年10月将瓷砖安装于北京市丰台区久敬佳园2区X号楼X门X号的卫生间墙壁上,并于2007年10月18日将剩余的瓷砖退还给信益陶瓷公司,信益陶瓷公司返还郑某某货款520元。2008年7月,郑某某发现瓷砖出现开裂现象,郑某某与信益陶瓷公司联系,信益陶瓷公司于2008年11月进行查看。

2009年4月信益陶瓷公司委托国家建筑卫生陶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其提供的陶质施釉砖进行鉴定,检验结果为:该样品三项指标均符合标准要求。一审审理中,郑某某对于此检验结果不予认可,理由为不认可信益陶瓷公司单方送检瓷砖与郑某某购买的瓷砖是同批次的。

审理中,一审法院经现场勘验确认,至2009年8月10日,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久敬佳园2区X号楼X门X号的卫生间内型号x墙砖开裂20片,型号x(腰线)砖开裂14片。

一审审理中,信益陶瓷公司申请对瓷砖质量进行鉴定,郑某某表示同意。经咨询鉴定部门需提供五片以上数量的瓷砖方可进行鉴定,郑某某现有剩余墙砖一片,腰线瓷砖没有剩余,信益陶瓷公司提出由其补齐瓷砖进行鉴定,郑某某对此以无法认定是同批次瓷砖为由不同意由信益陶瓷公司补齐。

信益陶瓷公司申请对瓷砖开裂原因进行鉴定,该院经咨询相关鉴定部门,答复为无法进行鉴定。信益陶瓷公司自行向国家建筑卫生陶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咨询,该中心出具书面答复,该答复内容为:我国陶瓷砖执行国家标准GB/x-2006《陶瓷砖》。该标准规定了陶瓷产品质量要求。对铺贴前产品按标准进行检验合格者,判定该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如果铺贴后出现问题,应考虑铺贴方法和施工质量。因为陶瓷砖经胶凝材料(水泥砂浆、胶粘剂等)与墙体结合,对此国家有相关施工规范。往往因施工不当,造成空谷,使胶凝材料产生的收缩应力过大,而导致陶瓷砖墙面的开裂和脱落,并不是由于产品质量问题所致。若取下铺贴后陶瓷砖进行检验,其结果不能反映陶瓷砖本身质量,因此没有必要对铺贴后的砖进行检验。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郑某某购买信益陶瓷公司销售的陶瓷砖进行房屋装修,郑某某与信益陶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信益陶瓷公司提供的瓷砖安装后陆续发生了一定数量的开裂。虽然因客观原因无法确定瓷砖开裂原因,但考虑到信益陶瓷公司作为商品的销售者,在保证商品质量方面负有相应的责任,现仍不能排除其销售的瓷砖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因素,再鉴于日常生活消费的基本常识,以及考虑到郑某某作为消费者实际受到了一定的损失,从保护消费者权益和公平原则出发,信益陶瓷公司应给予郑某某一定的经济补偿。对于郑某某提出要求双倍返还货款、施工费和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补偿郑某某人民币四千元整。二、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郑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与郑某某的要求及受到的损失相距甚远。一、从最初发现信益陶瓷公司的产品出现问题,到一审法院前往现场查看,几个月内信益陶瓷公司的产品开裂由最初的墙砖14片,腰线4片,发展到片墙砖20片,腰线14片。4000元不够支付材料费,更不够支付施工费。二、郑某某在购买信益陶瓷公司的产品时,售货员称此产品是新产品,恰恰是新产品质量低劣。信益陶瓷公司提供的地砖却不存在问题。瓷砖必定要和水泥、沙子等接触,信益陶瓷公司设计、生产时应考虑这方面因素。信益陶瓷公司所强调的由于外部原因才使其产品发生开裂的理由不能成立。郑某某同时购买了三个厂家的瓷砖,另外两家的瓷砖不存在质量问题只有信益陶瓷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综上,郑某某认为信益陶瓷公司的产品是伪劣的,对消费者构成了欺诈。故郑某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信益陶瓷公司双倍返还货款6780元,赔偿施工费3220元及精神损失费3220元,共计x元,并由信益陶瓷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信益陶瓷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郑某某家的瓷砖开裂发生在轻体墙,没有发生在实体墙。郑某某坚持认为瓷砖的质量有问题,信益陶瓷公司取同一批次的瓷砖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质量合格。一审法院判决信益陶瓷公司补偿给郑某某4000元,信益陶瓷公司尽管委屈,还是接受了。郑某某要求赔偿x元没有根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冠军瓷砖销售合同单》、送货通知单、退货单、照片、《检验报告》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郑某某与信益陶瓷公司签订的瓷砖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信益陶瓷公司提供了货物,郑某某亦支付了相应货款。

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郑某某购买信益陶瓷公司销售的陶瓷砖进行房屋装修后出现开裂现象,是否是瓷砖本身的质量问题,及信益陶瓷公司是否应返还郑某某双倍货款,并赔偿施工费、精神损失费。对此,本院认为,信益陶瓷公司已自行委托国家建筑卫生陶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其提供的陶质施釉砖进行鉴定,检验结果为符合标准要求。郑某某对此鉴定结论不认可。但郑某某在信益陶瓷公司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同一批次的瓷砖进行质量鉴定时,既不能提供五片以上瓷砖,又不同意由信益陶瓷公司补齐瓷砖进行鉴定,使司法鉴定无法进行。而郑某某亦无其他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信益陶瓷公司所供瓷砖存在质量问题,故郑某某关于信益陶瓷公司所供瓷砖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无法获得支持。一审法院考虑到信益陶瓷公司作为商品的销售者,在保证商品质量方面负有相应的责任,认定在不能排除信益陶瓷公司销售的瓷砖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判决信益陶瓷公司补偿郑某某4000元,无不当之处。郑某某在扣除信益陶瓷公司退还的520元货款后,实际支付信益陶瓷公司货款6780元,且郑某某亦认可其购买的地砖不存在质量问题,故郑某某上诉主张信益陶瓷公司双倍返还货款x元、赔偿施工费3220元及精神损失费32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郑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郑某某负担五十元(已交纳);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郑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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