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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普陀区XXX。

法定代表人陈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X。

负责人林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a,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慧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a、被告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订立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车辆为沪XXXX,保险期间自2007年6月24日起至2008年6月23日止。2007年12月23日,上述车辆与案外人金a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死亡。2008年4月24日案外人家属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08年7月24日判决本案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41,604元(人民币,下同)。事后,被告仅支付了理赔款398,432元,尚欠43,172元未理赔。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理赔款。

诉讼中,原告调整诉讼金额为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43,671.91元。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成立: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

2、(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在该次保险事故中的具体损失金额。

被告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辩称,其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对于原告的诉请金额,其中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判决在交强险之外理赔,但因系商业险免赔范围,故不同意赔付。对其余差额部分金额8,671.91元予以确认并同意支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被告就其牌号为沪XXXX的机动车辆向原告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自2007年6月24日起至2008年6月23日止。2007年12月23日,上述车辆在闵行区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金小群死亡。金小群家属起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告赔偿,本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除交强险之外,本案原告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合计404,104.12元;本案原告支付死者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述判决已经生效。事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的理赔款,尚欠8,671.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赔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签发保单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了保险范围内的事故,被告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进行理赔。保险条款为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成为被告进行理赔的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列入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列入交强险理赔范围,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本案中,死者家属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之诉中,法院判决明确将精神抚慰金不列入交强险的理赔范围,而相关商业险条款又明确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列入保险公司免赔的范围,故被告对此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需支付原告理赔款8,671.9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理赔款8,671.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9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357.36元,被告负担88.54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慧芬

书记员冯It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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