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白×,男,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男,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32岁。
委托代理人邓×,男,系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通宇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韩某诉被告王某、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通宇货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邓×、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通宇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6日12时3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东夏庄路口时与施现强驾驶的被告王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挂靠于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通宇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相撞,致伤原告,原告的伤情经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多天,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该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在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检查费、精神慰抚金、财产损失费等共计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起诉王某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对王某的诉请;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已丧失胜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被告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行予以赔偿。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通宇货运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原来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6万元的情况下,依法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韩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施现强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
2、原告韩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3、原告韩某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一日清单、住院收费单据各一份,共计住院116天,花去医疗费x.62元。
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检查费620元。
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交通事故调解笔录,共同证明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上述第三组证据中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86天;被告王某对第五组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被告王某提供保单抄件一份,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7年6月26日12时30分,韩某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1国道太清宫镇X路口处时,左转弯时与沿311国道自东向西由施现强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致原告韩某受伤,住院治疗86天,花去医疗费x.62元。原告的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韩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施现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韩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6岁。
被告王某支付给原告韩某赔偿款1万元。
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该车挂靠于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通宇货运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通宇货运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三被告应对原告韩某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韩某虽因交通事故致残,但其对该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故其精神慰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韩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x.62元;2、护理费、误工费,参照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9810.26元每年的标准,护理费、误工费为86×9810.26/365×2=462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5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6×15=129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9810.26×20×10%=x.52元;5、鉴定、检查费620元,共计x.1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52元,合计x.52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共计x.62元,由被告王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韩某赔偿款6007元,因被告王某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x元,故原告韩某应返还被告王某多支付的赔偿款39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52元,该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革
审判员程秀海
审判员田华山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吕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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