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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二初字第850号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诉被告文X、李XX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XX银行资兴市支行职工,住XX银行资兴市支行,特别授权。

被告文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

被告李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系被告文X之妻。

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诉被告文X、李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发钢担任记录。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文X、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08日,被告文X以房产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属下的东江信用社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6.8625‰,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10月08日。被告文X借款到期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现已违约,同时被告李XX系被告文X之妻,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文X、李XX共同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0万元及至2010年4月30日止的利息x元,合计x元,并承担2010年5月1日至该案审结止的相应利息;2、拍卖被告文X的抵押担保房产,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

被告文X、李XX辩称:被告文X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实,现无偿还能力,请求法院处置抵押房产后偿还,但本人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催讨过,原告有过错,故不同意承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8日,被告文X以资房私第x号、第x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属下的东江信用社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6.8625‰,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10月8日。被告文X借款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至2010年4月30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息x元。2010年12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

同时查明,被告文X、李XX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文X在原告2010年6月2日的催款通知书上签了名。

上述事实,有被告文X的贷款申请书,被告文X的借款借据,被告的抵押担保函,被告的房产证,被告李XX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二被告的结婚证,被告的身份证及人口登记卡,原告的贷款及利息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被告文X用资房私字第x号、第x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属下的东江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文X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至2010年4月30日止,被告文X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x元,构成违约。被告文X与被告李XX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2、被告文X借款逾期后,应主动偿还借款本息,且被告文X在原告2010年6月2日的催款通知书上签了名,是对借款本息的确认,故被告要求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文X借款时,用房产作了抵押担保担保,故被告文X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一、被告文X、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尚欠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的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x元,合计x元(2010年4月30日止的本息),并承担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1月20日止的相应利息;

二、被告文X在限期内不偿还借款本息,将依法处置被告文X的资房私字第x号、第x号抵押房产偿还,不足部分由被告文X、李XX清偿。

案件受理费4718元,减半收取2359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O一一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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