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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方七星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点创盛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方七星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楼x。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方七星广告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景省,北京市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点创盛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o县镇7o兴一街X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大成,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北方七星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点创盛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星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七星公司与北京蓝点迅动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点公司)于2008年10月签订合同书。此后七星公司将上述合同书转包给盛世公司并与盛世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盛世公司于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在北京市X路八里桥收费站发布单立柱广告牌。但是由于盛世公司伪造了北京市通州区户外广告管理办公室的批文,致使七星公司相信盛世公司是唯一拥有本合同书约定的户外广告媒体的合法代理权和广告发布权才和盛世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合同书签订后,七星公司支付给盛世公司广告费x元,而合同书约定的单立柱广告牌因为未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而被强令拆除,给七星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七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七星公司与盛世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同时判令盛世公司返还七星公司广告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盛世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七星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七星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双方确实签订了合同书,但七星公司所说的盛世公司伪造北京市通州区户外广告管理办公室的批文与事实不符。盛世公司从未交给过七星公司批文,双方只是签订了合同书,盛世公司亦按合同书履行。由于七星公司违约在先,没有能够按照合同书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的款项,按照合同书约定,如未经对方同意而无故逾期不支付的,应支付滞纳金,且超过30日盛世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是由于七星公司迟迟未能按合同书约定履行,在盛世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和要求其支付滞纳金和后期款项时七星公司才起诉的。故盛世公司要求法院驳回七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七星公司(甲方)与盛世公司(乙方)于2008年10月17日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北京市X路八里桥收费站口单立柱发布广告,时间自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费用为x元。合同书第三条约定如下:乙方向甲方承诺该媒体合法,即该媒体已经得到媒体所在地(省市级)媒体管理机构的认可;即已经得到了由此所涉及的市政管理、交通管理、电力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认可,因而在广告发布期限内不应该发生由于上述部门的反对而影响广告的发布(附件四:政府批文或及相关合同。乙方提供)。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如下:本合同书签订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x元广告费,媒体建设完毕5日内,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x元。2009年2月5日前支付x元。广告发布至2009年5月5日前支付x元。广告发布至2009年8月5日前支付x元。2008年10月23日,七星公司向盛世公司支付x元。一审审理过程中,盛世公司承认合同书约定的单立柱广告牌没有获得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并由盛世公司自行拆除,七星公司认可争议的广告牌立了1个月左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七星公司与盛世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第三条明确约定:盛世公司向七星公司承诺该媒体合法,即该媒体已经得到媒体所在地(省市级)媒体管理机构的认可;即已经得到了由此所涉及的市政管理、交通管理、电力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认可,因而在广告发布期限内不应该发生由于上述部门的反对而影响广告的发布(附件四:政府批文或及相关合同。乙方提供)。但实际情况是合同书约定的单立柱广告牌并未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故盛世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七星公司要求撤销其与盛世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合同书撤销后,应当恢复原状,但因七星公司事实上使用争议广告牌发布了1个月的广告并取得了相应的广告效果,故应当支付相应的广告牌使用费。参照合同书约定认定七星公司应支付盛世公司1个月的广告牌使用费x元。现七星公司要求盛世公司返还广告费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北京北方七星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点创盛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于二○○八年十月签订的BP-X-X-X号合同书;二、驳回北京北方七星广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七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七星公司与蓝点公司于2008年10月签订合同书,此后七星公司将上述合同书转包给盛世公司。合同书签订后,七星公司依约支付给盛世公司x元,盛世公司未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发布户外广告被强令拆掉,给七星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七星公司多次要求盛世公司退回广告费,盛世公司一直拖延,盛世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书的约定。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盛世公司返还七星公司广告费x元,诉讼费用由盛世公司承担。

盛世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七星公司提交的合同书、支票存根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七星公司与盛世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盛世公司向七星公司承诺该媒体合法,即该媒体已经得到媒体所在地(省市级)媒体管理机构的认可;即已经得到由此所涉及的市政管理、交通管理、电力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认可,因而在广告发布期限内不应该发生由于上述部门的反对而影响广告的发布(附件四:政府批文或及相关合同。乙方提供)。在本案中合同书约定的单立柱广告牌并未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为此七星公司起诉要求撤销其与盛世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有合法依据,应予支持;但鉴于在一审审理期间七星公司确认广告牌立了1个月左右,因此七星公司使用争议广告牌取得了相应广告效果,故其应当支付相应广告牌使用费,一审法院参照合同书相应约定确定广告牌使用费并无不妥。对七星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由于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北京北方七星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北京北方七星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小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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