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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阳光三维电器有限公司与张某甲、张某乙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阳光三维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高立庄X号。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阳光三维电器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立伟宏业空调制冷经营部业主,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黔龙法律事务所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北京阳光三维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三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之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岩、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2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阳光三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一审诉称,张某甲与阳光三维公司就河北霸州水岸尚城工地空调设计安装工程一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该工程由张某甲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09年1月16日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阳光三维公司欠张某甲工程款计x元,现张某甲诉至法院要求阳光三维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x元。

阳光三维公司一审辩称,河北霸州水岸尚城工地是阳光三维公司承包的工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张某乙,公司已经给付张某乙x元,张某乙再包给谁是他的事,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张某乙一审辩称:张某乙之前是阳光三维公司项目经理,阳光三维公司承包了河北霸州水岸尚城工地工程。张某甲是个体户,有自己的施工队,张某乙推荐张某甲承包该工程的空调安装。当时张某甲出车祸所以未及时与阳光三维公司签订合同,张某甲确实进行了空调安装工程,工程款x元,公司已经支付了x元,剩余x元未结款,张某乙是公司项目经理,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甲承揽阳光三维公司位于河北霸州水岸尚城空调设计安装工程,工程款x元。截止到2009年1月16日,阳光三维公司尚欠张某甲工程款为x元,由公司项目经理张某乙为张某甲书写工地结算证明。现张某甲起诉要求阳光三维公司、张某乙支付拖欠工程款x元。

一审审理中,阳光三维公司提出将工程发包给张某乙,张某乙予以否认,阳光三维公司也未能就发包一事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张某乙书写的霸州工地结算证明、阳光三维公司的支出凭证、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张某甲承揽阳光三维公司位于河北霸州水岸尚城工地空调设计安装工程,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阳光三维公司通过转账等方式已向张某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款项也应在工程完工后及时给付,故对张某甲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阳光三维公司称工程由张某乙承揽,应由张某乙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阳光三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甲欠款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二、驳回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阳光三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阳光三维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阳光三维公司与张某甲就霸州水岸尚城空调安装达成口头协议,并认定张某甲履行了口头协议是错误的。阳光三维公司没有与张某甲就本案工程达成任何形式的协议,阳光三维公司也没有与张某甲进行任何验收、结算。2008年3月28日,阳光三维公司承揽了霸州水岸尚城工地空调安装工程,随后,张某乙从阳光三维公司承揽了该工程的具体施工。阳光三维公司在张某乙施工期间分5次支付工程款共计x元。张某乙在一审中也认可领取了该款项。2、张某乙原系阳光三维公司职工,但签订结算证明时,早已辞职。阳光三维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均由工程承包人张某乙签收。张某乙将本案工程交由张某甲施工,阳光三维公司此前并不知晓,张某乙的行为属于擅自转包,阳光三维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综上,阳光三维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依法驳回其起诉,诉讼费用由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张某乙二审答辩称:霸州水岸尚城工程是在2008年3月底,由张某乙代表阳光三维公司谈成的。该工程的空调安装部分当时有3家工程队参与竞争,后经过阳光三维公司蔡某兰经理的同意,决定与张某甲签订合同,但因张某甲出车祸合同没有签成。2008年7月31日张某乙从公司辞职,同年12月张某乙到公司进行对账,张某甲要求与公司补签合同并进行结算未果。阳光三维公司共计支付给张某甲款项x元,尚欠x元未付。张某乙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乙系阳光三维公司河北霸州水岸尚城工地空调设计安装工程项目负责人,张某乙代表阳光三维公司与张某甲进行了空调安装的洽商工作,并最终由张某甲完成了空调的安装工作。故张某乙在该空调安装工程中从事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阳光三维公司承担。虽然阳光三维公司否认与张某甲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张某甲为阳光三维公司河北霸州水岸尚城工地进行空调安装是客观事实,且阳光三维公司曾支付过张某甲部分款项。故张某乙与阳光三维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至于阳光三维公司与张某乙之间是否存在空调安装合同关系,不足以对抗第三人张某甲。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阳光三维公司与张某甲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阳光三维公司尚欠部分款项未支付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阳光三维公司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五元,由北京阳光三维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由北京阳光三维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审判员张岩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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