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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琳,鹤壁市山城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刘彦邦,鹤壁市山城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某军于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宋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琳、刘彦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7日18时许,原告常某某和其儿子聂海军与二被告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杨某某将原告常某某头部打伤,造成经济损失6000元,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52.1元,护理费1635.6元,误工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362.3元,共计6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打伤原告,且引起事端的是原告及其儿子聂海军,故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鹤公鹤(吕)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的事实。

2、公安机关行政卷宗1份,该卷宗中有公安机关对证人秦X、柴X、靳X、于X、谢X的询问笔录各1份,以证明二被告打原告时,被告杨某某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3、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职工医院对原告常某某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共计3152.1元,及该医院对原告出具的住院证1张、陪护证1张,原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及住院天数和护理人员情况。

4、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机电队出具的2008年12月、2009年1月、2月共三个月的工资台帐3份,以证明护理人聂红军的工资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09年6月13日、14日,张X、朱X出具的证明2份,以证明被告没有打伤原告,原告的伤是原告儿子聂海军打伤的。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另外,该处罚决定超过了法定期限,不具有合法性;证据2中证人秦X证言故意歪曲事实,不具有真实性,证人谢X的询问笔录因与常某某、秦雪彦、聂海军的笔录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证人柴X的询问笔录不具有真实性,证人靳X、于X不是目击证人,其证言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中医疗费票据、出院证、陪护证本身无异议,但与二被告无关;证据4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工资减少。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言不予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二被告系鹤壁市鹤山区X乡王某庄工人村邻居,双方住宅中间有一过道,2009年3月17日18时许,原告常某某碰到被告挂在墙外的鱼篓上,二被告杨某某、宋某某与原告常某某发生口角,后原告儿子聂海军也参与其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杨某某将原告常某某的头部打伤,原告先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职工医院门诊部治疗,后入住该院治疗,于2009年4月2日出院,共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3152.1元,住院期间由其子聂红军护理。

另查明,聂红军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机电队职工,其日平均工资为77.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活小事发生口角,被告杨某某将原告常某某打伤,对原告因伤所受的损失,被告杨某某应予以赔偿,但双方互为邻居,本应相互帮助、和睦相处,即使遇有纷争,理应协商解决,但双方都未克制自己妥善处理,反而发生殴斗致原告受伤,故对这一事件的发生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宋某某将原告打伤,故被告宋某某不应对原告常某某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

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请求中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职工医院的医疗费3152.1元,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应按照原告住院时间与护理人聂红军的平均工资计算,计1320.9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生活补助费1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常某某已年满68周岁,其要求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643元,应按照双方在事件中所应承担的责任予以分担,原告常某某自行负担其中的20%即928.6元,被告杨某某负担其中的80%即371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常某某371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常某某对被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军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马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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