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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崔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捕前住(略)。2005年8月30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七天;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8月11日被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9年8月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8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浚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9年8月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8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系被告人高某某之妻。现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法院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2003年3月份,(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岗村委)根据本村经济发展需要,经村民代表会和党员代表会表决通过,制定了《赵岗村宅基地清理方案》和《赵岗村宅基地管理方案》。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夫妇占用的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卫贤镇X村原信用站(代办点、信贷点)的三间房屋及其增建的一间房屋和高某某、崔某某在卫交公路所建的两间西平房均属于违章建筑,应按《赵岗村宅基地清理方案》予以清理。在赵岗村委通知(2003年4月10日)高某某将上述违章建筑予以全部清除,而高某某又拒不自行清除的情况下,赵岗村X组织人员分别于2003年4月和同年12月将上述六间违章建筑先后予以拆除。后高某某和崔某某便以房屋被拆除、物品被损坏为由,多次到县、市、省、北京上访,要求镇政府及赵岗村委赔偿其损失。镇政府为保持稳定,根据高某某、崔某某要求的项目,于2004年12月21日作出浚县X镇委员会卫发(2004)X号文件,决定由赵岗村委赔偿高某某、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50元人民币,高某某已于2006年1月4日将该款领走。之后,高某某、崔某某又以赔偿不到位为由,继续到县、市、省、北京上访闹事。

2008年2月份,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崔某某又多次向镇政府无理索要其所谓的赔偿款,并称如果不再给x元赔偿款,就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召开期间和北京夏季“奥林匹克运动会”赛事期间,到北京天安门跳城楼、天安门广场自焚。2008年4月14日,镇政府为防止高某某、崔某某进京滋事,造成恶劣影响,被迫给了高某某x元人民币;2009年1月16日,又被迫安排赵岗村委给付高某某x元人民币。

2009年7月17日,高某某、崔某某又到镇政府,无理向镇政府、赵岗村委索要其所谓的因被拆除房屋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6万元,后将赔偿数额降至x元,并称如果不给他们钱,他们就到天安门跳城楼、到天安门广场上自焚。

2009年7月23日,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再次到镇政府,向镇政府提出赔偿他们106万元损失的赔偿问题,后高某某、崔某某要求镇政府及赵岗村委至少再赔偿他们19.6万元,否则,就到北京闹事。后因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抓获,二被告人敲诈勒索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

2009年8月4日11时2分的供述:2003年4月份至12月份,我们村以清障的理由毁了我六间房,8000斤玉米籽,20多吨化肥(其中包括15吨碳铵,6吨多尿素),x块砖,还有很多建材商品,并且抄了我家的门市,给我造成了损失,所以我要上访。2004年乡政府拿了意见,2006年才给了我x多元。2008年拿出了一个意见给了我x元。这x多元给的是财物赔偿。我的各种损失没法算,大致上我和我的妻子崔某某算了算有106万元。在村里戏楼处的四间房,是卫贤赵岗信用社X年建的,1987年或1988年信用社给我了。

2009年8月4日16时40分供述:我们考虑到镇X村里都没有那么多钱,如果镇X村里有诚意,赔偿我们19.6万元就行了,我和我妻子就不再上访告状了。

2009年8月17日17时10分的供述:我和妻子崔某某又多次到县里、市里、省里及北京上访告状,要求镇X村委会赔偿我们的损失。2004年镇政府答应赔偿我的各种损失x.50元。在我们的要求下,卫贤镇党委出示了文件,但迟迟没有兑现。我们又多次到处上访,直到2006年元月份给了我们x.50元。我们要求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及我哥的死亡、物品损失,赔偿的不够。2008年年初,我们多次到北京上访要求赔偿,当时全国两会快召开了,北京奥运会当年也要召开,镇政府怕我“两会”及奥运会期间告状,答应给我x元,我到10月1日前,也就是2008年奥运会结束前不到北京上访。在我的要求下镇党委出示了文件,文件号是[2008]X号,2008年4月份给了我们x元,到2009年元月给了我x元。因为他们晚给的时间超过三个月了,我们又给他们要了500元的利息。我们认为赔偿不到位,我们继续到北京、省里、市里上访要求赔偿。1、财产损失应补偿6万元。2、我哥高某广死亡赔偿20万元。3、问题不处理,7年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4、丧失门市营业收入补偿70万元,累计106万元。我和我爱人崔某某商量只要给我们20万元,我们都不再上告镇X村委会。

戏楼处有四间房,其中三间房是信用社X年盖的。1995年我又在信用社的房西南边加盖了一间房。信用社三间房,1997年信用社的领导陈海燕(音)、郭法胜、胡某军三人答应给了我家。有手续。我的门市有手续,有批文,陪房没有审批手续,但在我的使用范围内。

(2)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

2009年8月4日13时10分的供述:2003年村里和卫贤镇政府,因买卫贤镇X村内的宅基地,在2003年3月份,赵岗村委成员及卫贤镇政府工作人员还有派出所人员到赵岗村,将我家给高某广的唯一一处住房铲翻,共四间,里面有15吨碳铵,还有部分小麦专用肥。2003年12月份,村X路X村中段的两间门市房门撬开铲倒,里面有油纸四块,每块200元,共计800元。房顶上8000斤玉米,6吨尿素和800多块煤球,有地板砖、滴水、塑料盒等商品;高某某他哥高某广因村里拆东边的房,在老四家服氧化乐果自杀,要求赔偿20万元。现在不要求赔这么多,连以前镇里毁俺的财产及高某广的死,现在只要5万元。

可能是2004年,我们两口经常往北京等地上访。卫贤镇政府工作人员和村里的人具体谁记不清,给了俺x.50元,作为村里拆房损毁我们物品的补偿。

2008年农历2月份,我在北京打工,听高某某电话说:卫贤镇又拿出个意见,要给咱x元,2008年10月1日给清,2008年麦前我从北京回来,听高某某说给俺两万元钱,以后再给。开过奥运会之后,2008年10月1日就应给清,而卫贤镇X村里没有给钱,我就去北京上访。去之前到镇政府见到孙志杰等人,说“你们解决不解决,不解决就往上面反映,让上面催你们”。2008年年底前回到家,具体在哪儿给,啥时间给x元,不清楚。

2009年8月17日17时10分的供述:2008年2月份,具体哪一天记不清,全国“两会”将要召开,我和高某某去卫贤镇政府找卫贤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让他们解决俺的事,让卫贤镇政府和赵岗村给俺x元,嫌他们给钱晚,让他们给500元的利息,所以就给了x元。

戏楼处的四间房,其中三间是信用社出资盖的,另外一间是自己盖的。信用社的三间房是俺换的顶,这四间房没有房产证,啥都没有,当时拆戏楼处的房之前,村里干部具体谁记不清,给俺下通知,因为多占宅基地要求定期拆戏楼处的四间房。所以说这四间房其中一间可以确定是俺的,另外三间的产权不清楚。

在卫贤镇至交卸的大路路东,盖这两间房时村里不让盖,拆过这两间房后,我们就到省市县、北京多次上访,次数都记不清。高某某到农业部去路过难民署,被拘留七天。

我和高某某找到卫贤镇里的干部说“你们得解决问题,不解决都往上面去,到北京去”。

去卫贤镇政府以前俺俩商量,高某某讲“让卫贤镇政府赔偿财产损失十几万元,原补一部分,现在要求补偿6万元,高某广死要20万元,还有几项共计106万元。最后说要19.6万元,之后到卫贤镇去我也签了字。

被害人单位代表人孙志杰陈述:2008年全国两会及奥运会召开前,大概是2008年2月份的一天,赵岗区的总支书记胡某某给我打电话汇报称:高某某、崔某某在他办公室又来要钱,如果不给便会在“两会”和奥运期间到天安门广场自焚、跳城楼闹事。给他们x元保证“两会”和奥运会期间不到北京上访闹事。我怕他们给我县造成重大影响,便同意给他们x元。“两会”结束后,高某某夫妇多次来找区里的干部要钱,说不给钱马上到北京闹事,我便让财政所给了他们两万元。奥运会结束后,他们二人经常来政府要钱,因为他们嫌给的晚又多要了500元的利息。镇政府给他们x元、赵岗村委给他们x元。

同时,浚县X镇政府的控告状,也证明浚县X镇政府控告高某某、崔某某以到北京搞非访、跳城楼、拦截国家领导人坐车等威胁性语言为要挟手段,多次向镇政府敲诈钱款x.50元、x元、x元,请求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4)被害人单位代表人常青陈述:2003年4月份,我当时是赵岗村X村委会主任。我们村通过党员大会,村民代表大会,投票通过了对村里的违章建筑进行清理,对村X村庄规划。当时对高某某在我们村戏楼处占用信用社的3间房,村X路边两间房违章建筑,下达了自动拆除通知书。大部分村X村里的工作支持,都自动拆除了各自的违章建筑。而高某某对村里下达的清障通知置之不理。2003年4月25日上午,我们清理高某某在戏楼处占信用社的3间房。当时,高某某在这3间房处开了一个代销店,高某某家里的人不配合。我们将他屋里的化肥及其它物品搬到崔某华的房里。当时高某某及其二哥高某民均在场。随后对这三间房屋进行清障。当年12月份对高某某西边路边的房也进行了清理。高某某便四处告状,告我们在清障时将他的化肥、屋上的砖弄毁了。我们在清障时什么东西都没有损毁,当时在场的人都能证实。……高某广有精神病,喝药死的,全村都清楚。2006年1月4日村委给高某某x.50元、2009年1月16日给高某某x元。

常青2009年8月18日11时证言:当时建信用社的房子时,我是一名瓦工。赵岗村信用社的房子是信用社出资建设的。高某某、崔某某二人占用信用社的房子时,在信用社的房子西南角搭建了一个三平方米大小的厨房,是用转头干垒的活墙,里面只能放下一个煤球炉,做饭用的。

被告人高某某2009年7月17日的赔偿清单及2009年7月23日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与被害单位的代表侯保方、胡某某等人的谈话记录。证明高某某向卫贤镇政府提出的赔偿事项有:财产损失补偿6万元,高某某之兄高某广死亡赔偿金20万元,七年来问题不处理造成经济损失每年10万元,计70万元,丧失门市营业收入补偿每年10万元,宅基地清理,安置居住问题、安置家庭成员低保等。如果镇政府有诚意,高某某称可以只要20万元结案。谈话中,高某某、崔某某将赔偿数额降至19.6万元。

(5)证人侯xx证言:今年是建国六十大庆,高某某、崔某某夫妇以到北京跳城楼、在天安门广场自焚造成重大国际影响,处理镇政府的干部为要挟多次到镇政府敲诈财物。2006年给了他们x.50元。去年“两会”及奥运会期间敲诈了x元。今年更是得寸进尺,又向镇政府要106万元,即:财产损失补偿6万元,高某广死亡补偿20万元。7年来问题不处理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丧失门市营业收入补偿每年10万元,是70万元。最后达成19.6万元的协议,他们保证不再上北京告镇政府。关于派出所劳动教养他的事,再告派出所。

(6)证人胡xx的证言:主要是反映浚县X镇赵岗高某某、崔某某夫妇,散布恐吓的语言,声称要在天安门跳楼、自焚,镇政府考虑到全镇的大局稳定,在无奈的情况下,卫贤镇人民政府曾多次被迫给了高某某、崔某某夫妇x.50元、x元、x元,平时还零星给他们300元、500元不等。昨天高某某在卫贤镇人民政府还写出书面材料,向卫贤镇人民政府索要106万元。

高某某夫妇曾多次到北京、省市X乡级政府上访告状。高某某声称只要是卫贤镇政府不给他钱,他就提汽油到北京天安门学法轮功自焚。而他的妻子崔某某还声称只要镇政府不给钱,她就到北京跳天安门城楼,拦住国家领导人的车,到外国大使馆去,给镇政府造影响,让上级处理我们。我们管理区的工人员精神压力和工作压力非常大。考虑到稳定,无奈之下,给了高某某x.50元。高某某的收到条中写的是赔偿款,是怕对他进行法律追究。

证人胡x年7月17日16时证言:在卫贤赵岗村拆除高某某的房之前,高某广就有神经病。在2006年高某广喝药死的。

(7)证人张xx证言:高某某夫妇以告状为名,声称要到北京跳天安门城楼,在天安门广场自焚,不断敲诈镇政府。2004年12月份敲诈了镇政府x.50元。2008年全国“两会”及奥运会期间敲诈了x元。平时到北京上访很多次,敲诈镇政府各种费用不下30万元。前两天又向镇政府索要100多万元。高某某夫妇的胃口越来越大,根本解决不了。镇政府给过高某某x.5元之后,高某某夫妇更是得寸进尺,又多次到北京上访。目的还是向镇政府要钱。如2005年8月29日,高某某串联村里的张新成4人,到联合国难民署跪在门前手举状纸喊冤,造成了很坏的影响。特别是2008年年初,国家“两会”在京召开,奥运会召开。高某某到镇政府声称如果不给钱,那些法轮功都能在天安门自焚,我弄些汽油,倒到身上自焚。到时候看上面能不能敲你们的饭碗。无奈答应给他们x元。当年4月14日,高某某从镇政府要走了x元。2009年元月份奥运会结束,高某某又到镇政府要了x元。当时还多要了500元的利息。高某某敲诈时为逃避责任,收据上他让写成赔偿款。

(8)证人孙xx证言:2003年,卫贤镇X村内超占、多占及违章建筑进行清理。高某某、崔某某所占用信用社房屋,属超占范围和违章建筑,村委会按照程序对其超占和违章建筑进行了清理。高某某、崔某某夫妇二人以不该清他们的障为借口,多次上访告状。不止一次扬言:要到北京天安门跳城楼,在天安门前自焚,闹大事处理领导干部。

2009年7月23日,高某某、崔某某夫妇到卫贤镇政府,向政府索要钱财,共计向政府索要钱财106万元,随后降至20万元,经过协商,最后高某某、崔某某夫妇将勒索的钱财降至x元钱。

(9)证人孙xx证言:高某某经常到北京告状,镇政府让我们财政所支给高某某2万元钱,说穿了怕高某某上北京告状。

x%证人刘xx证言:三、四年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一天吃过晚饭,有人去我家叫我,说高某广病了,让我去看看。我随时到高某广家,我到那后发现高某广已死了,当时闻着有农药味,也没有对他进行治疗。

x%证人高xx证言:高某广是2006年农历二月份死亡的。喝药死的。有精神病。高某某与高某广平时不是很有来往的,平时也没有照顾过他哥,所以两人的感情很一般。

x@%证人胡xx证言:卫贤镇X村戏楼处赵岗信贷点的房是信用社单位的房。有三间房。后来赵岗信贷点搬到村X路边了,这房闲置了。当时高某某的爱人崔某某是赵岗信贷点的临时人员,高某某经营化肥生意,他们便临时占用了。这是公家的资产,我们不可能赠送给他。

高某某的妻子崔某某是赵岗信贷点的临时工。后来,清理临时工时,将崔某某辞退了。高某某、崔某某一直到联社告状,要赔他们损失。所以,那房高某某家一直占用着,没有协议,也没有给过租赁费。

(13)证人郭xx证言:卫贤赵岗村原信贷点的房是当时卫贤信用社盖的,是信用社的房,不是高某某、崔某某的房。……以前崔某某在赵岗信贷点任临时工,后被辞退,高某某、崔某某一直到信用联社告状,要赔他们钱,戏楼处的三间老房被高某某、崔某某强占了。

x赵岗村委2003年2月16日赵岗村宅基地清理方案和2003年3月10日的赵岗村宅基地管理方案及党员代表、村民代表的签字。证明赵岗村委会经群众和党员讨论同意后,制定了本村的宅基地清理方案和宅基地管理方案,规定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多余的全部清理。村民未经批准私自建房者,如不符合规划,应限期拆除。

x%浚县X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的证明材料。证明赵岗村戏楼处信用社三间办公房,没有经过审批,不符合规划,高某某在该房旁增建的一间房,没有经过审批,也不符合村庄规划。高某某2001年7月份在卫交路路东建的两间西平房,没有通过申请批准,属于非法建筑物,不符合村庄规划。

x%马xx、赵xx等证明材料。证明高某某占用信用社的房屋期间,村委向其下达限期清理通知。2001年高某某在卫交路其商品房建筑面积外建房时,村干部前去制止其施工,卫贤镇村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也对其下达过停工通知,但高某某当时将通知撕毁,拒不停工。该事实有2003年4月10日的清理通知及存根予以证实。

x%证人刘xx、殷xx、崔xx、崔xx证明材料。证明对高某某违章房屋进行清理时,高某某的砖、化肥分别按照高某某的意思拉到了刘希桂、崔某华门前,化肥在搬运过程中没有损毁。

x#%证人崔xx证言:我哥崔某华在浚县工作,我一直在他房里住。当时是将高某某的东西搬到我屋里了。有化肥,还有其它物品,具体物品记不清了。这些东西高某某后来都卖了。没有损毁。

x%证人李xx证明材料。证明1984年起任赵岗村村长期间,本村张可礼以信用社的名义向村委申请办公地点,由信用社建房。经村两委研究,将戏楼南侧的一片地方给信用社作为临时办公地点。

x%证人张xx证明材料。证明其任赵岗信用社主任期间,赵岗村戏楼南墙外原信用社信用站的房,是赵岗信用社所建,后该房没有用,也没有卖,当时房由高某某使用。

x%浚县X镇委员会卫发(2004)X号文件。载明高某某借清障过程中损害他部分物品为由,多次上访要求赔偿各种损失高某x元。但高某某提供不出实际损失的证据。镇党委本着就高某就低的原则,对高某某要求赔偿问题作出了处理意见。对高某某要求的尿素、玉米、大煤球、地板砖、气眼、瓷滴水、淘菜瓷盆、大铁门、塑料布、电线、灯泡、碳铵、红砖、吊扇、电表、电表箱、喷绘招牌等物品,按照高某某的要求,并经查证,确定赔偿数额共计为x.50元,由村委会给付高某某。高某某要求的戏楼南侧三间住宅,所有权归信用社,高某某要求赔偿没有理由;高某某商业房西边小房属非法建筑,高某某不听镇村制止,强行所建,不予赔偿。

x%群众来访处理意见书。证明高某某得到x.50元赔偿后,认为赔偿不到位,仍不断赴京、市上访。卫贤镇政府对此作出由赵岗村委给高某某x元,并给高某某一处宅基地的处理意见。同时,卫贤镇委员会卫发(2008)X号文件。载明为使高某某早日停访息诉,作出由赵岗村委给高某某x元,并给高某某一处宅基地的处理意见。

x%收据及记账凭证。载明:2006年1月4日高某某收到赵岗村委会x.50元、2008年4月14日高某某收到x元、2009年1月16日高某某收到x元,其中x元是镇政府支出、x元已下到村委会账目。

x%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5年8月29日8时20分许,高某某在朝阳区联合国难民署门前以手举状纸的方式上访,民警劝阻无效,后将其抓获,于2005年8月30日对其行政拘留7天。

x%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工作说明。证明2005年高某某曾多次到中南海地区上访。

x%抓获证明。证明2009年8月4日抓获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的事实。

x%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1964年12月12日、被告人崔某某出生于1966年7月15日,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x癳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证明。内容:我单位主任办公会记录,从1998年11月4日至1998年12月25日,共召开主任办公会7次(含12月3日),期间均未研究卫贤信用社赵岗信用站房屋归属问题。

被告人高某某提供的证据:

(1)协议书(复印件)。内容为:甲方高某某,乙方卫贤信用社。协议约定的内容为乙方租甲方房屋的时间及费用。

(2)1998年12月7日署名为“联社”的给名称为“郭主任”的信件(复印件),内容:关于信用社给高某某房产一事,根据12月3日下午联社主任办公会议意见,同意按原意见办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向浚县X镇政府、卫贤镇X村委索要x元(其中x元未遂),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告人崔某某共同对卫贤镇政府和赵岗村委会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系共同犯罪。在被告人高某某与崔某某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其中19.6万元系未遂,对此数额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崔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高某某、崔某某没有说过不给钱,就到北京自焚、跳天安门城楼等威胁言语,认定事实错误。2、高某某、崔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3、镇政府、赵岗村委强行清障,应当赔偿碳铵、尿素、玉米、红砖、大煤球等物品损失。4、镇政府、赵岗村委应赔偿清除两处房屋的损失、高某广死亡补偿20万元、再补偿财产损失6万元,赔偿七年来问题不处理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丧失门市七年营业收入70万元等。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被告人崔某某认罪服法,提出家里有老有小,生活需要照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高某某“没有说过不给钱,就到北京自焚、跳天安门城楼等威胁言语,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单位两代表人的陈述,与证人侯xx、胡xx、张xx、孙xx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多次扬言,不给钱就到北京自焚、跳天安门城楼等,迫使被害单位不断给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高某某“没有说过不给钱,就到北京自焚、跳天安门城楼等威胁言语,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高某某“两人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二人多次上访,向镇X村委会索要钱财。被害单位代表的陈述及证人胡xx、张xx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以到天安门跳城楼、自焚等言语为要挟,迫使镇X村委会给其钱财。高某某伙同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向浚县X镇政府、卫贤镇X村委索要x元(其中x元未遂),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高某某“两人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高某某“镇政府、赵岗村委强行清障,应当赔偿清障时物品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2004年12月21日浚县X镇人民政府已作出卫发(2004)X号处理意见,对高某某要求的尿素、碳铵、红砖、玉米、大煤球等物品损失作出了赔偿x.50元的意见。2006年1月4日高某某已将该款领走。故高某某不应再次要求赔偿这些损失。

关于被告人高某某“镇政府、赵岗村委应赔偿清除两处房屋的损失、高某广死亡补偿20万元、再补偿财产损失6万元,赔偿七年来问题不处理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丧失门市七年营业收入70万元等”的上诉理由,高某某需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依法通过民事、行政诉讼途径加以解决。高某某不应以此为由要挟政府,强行索赔。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向浚县X镇政府、卫贤镇X村委索要赔偿,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高某某与崔某某共同故意对卫贤镇政府和赵岗村委会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崔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到其家庭的具体情况,可以对被告人崔某某适用缓刑。案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浚县人民法院(2009)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撤销浚县人民法院(2009)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二、被告人崔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被告人崔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守普

审判员曹建芳

代理审判员徐海勇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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