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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与陈某某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0-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宁民初字第1010号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宁德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瀛洲,宁德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宁德市人,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建洪,宁德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诉称,其于1988年8月15日、1995年9月20日分别借给被告(略)元、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至1998年12月25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利息(略)元。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本息,以及1998年12月25日以后的利息。

被告陈某某辨称,原告提供的三份书证存在以下问题:①1988年8月15日的借条被原告伪造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说(略)元是他向林如宇所借,原告无权主张此权利。②1995年9月20日9000元借条,其中有7000元是会款,会款部分不应计息。③1998年12月25日(略)元利息欠条上的“陈某某”三字不是他签的。

经审理查明,1988年8月1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颜某某及林如宇分别借款5000,但借条上写“向林如宇借到现金壹万元”(复写纸复写一式两份,债权债务人各执一份)几个月后林如宇需用钱便与颜某某商量,颜某足5000元给林,同时将借条上“林如宇”涂改成“颜某某”后交给颜某某,起诉前原告将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的一行字即“现金在一九八八年八月十五号至一九九零年八月十五号还清”剪掉。1995年9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9000元。上述二笔借款月利率均为3%。至1998年12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利息款(略)元。原、被告对1995年9月20日9000元借款无异议。

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1988年8月15日借款(略)元及利息,提供了被告签字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证明了被告于1988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略)元的事实。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称,该借条经过原告涂改、裁剪,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他于1990年8月15日后就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也无催付,诉讼时效已过。对此原告反驳称其在1990年8月16日到1992年8月15日间有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被告每月都向其支付利息款300元,但只有其本人陈某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到1998年12月25日止被告结欠其利息款(略)元,并提供了有被告签字的欠条,被告辩称该欠条上“陈某某”三字并非他签的,本院委托地区公安处进行了笔迹鉴定,地区公安处作出的(2000)宁地公文技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陈某某”签名是陈某某亲笔所写,因此原告提供的这张欠条是可以采信的。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1988年8月15日借给被告(略)元,约定还款期限至1990年8月15日止,但在1990年8月16日后的两年内,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不断地催讨或被告事实上在主动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现被告又不愿意还款,因此该实体权利法律上不予保护,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1995年9月20日原告借给被告9000元,证据充分,被告辩称其中有7000元是会款不应计息,但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被告应当还本付息,对于1998年12月25日止被告结欠原告利息款(略)元,有被告亲笔签名,应视为其对该利息款的重新确认,被告也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颜某某利息款(略)元、借款本金9000元及该9000元从1998年12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月利率为3%);

二、驳回原告颜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返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其从1998年12月20日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300元,被告负担800元,原告负担500元,笔迹鉴定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兴重

代理审判员谢长权

代理审判员王石华

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安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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