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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陆某某、张某某、马某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64年10月7日,汉族,居民。

被告陆某某,男,生于1964年3月18日,汉族,居民。

被告张某某(正),男,生于1966年9月13日,汉族,职工。

被告马某某,女,生于1967年5月7日,汉族,职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张某某、马某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金豹,被告陆某某,被告张某某、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陆某某系夫妻关系,1981年登记结婚,1984年在镇平县X路征地建平房三间,并办理合法的土地证和房产证。后我们夫妻一起到昆明做生意,2008年我从昆明回来得知我丈夫即被告陆某某在2005年将该房屋未经我同意卖给被告张某某、马某某,并把土地证、房产证交付给二被告,但至今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我的共有权受到侵犯。现要求:确认被告陆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马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张某某、马某某返还房屋及权利证书(土地使用证x号,房权证X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原告与被告陆某某的结婚申请书及户口薄,证明原告与被告陆某某为夫妻关系。

被告陆某某辩称:我卖房子时老婆不知道,去年女儿结婚时老婆才知道。

庭审中,被告陆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某、马某某辩称:我们买原告房屋是按当时交易习惯办理,且有中人为证。原告起诉是因为房价上涨而提起的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庭审中,被告张某某、马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买卖契约及签订契约后被告陆某某交付的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该房屋买卖有效,二被告善意取得;2、对中人姚国和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知道卖房子一事,是恶意诉讼。

以上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陆某某无异议,被告张某某、马某某认为该证据不是证明夫妻关系的法定证据,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以上被告张某某、马某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原告认为该契约无原告签名,原告不知此事,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陆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恶意诉讼,被告陆某某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中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部分予以采信。

经法庭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陆某某1981年结为夫妻,1984年二人在河南省镇平县X路建房一座,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x号)和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X号),在房屋所有权证书中所有权人登记为“陆某某”,共有人一栏空白。随后,刘某某与陆某某夫妻二人到昆明做生意。2005年被告陆某某一人从昆明回来,并于当年4月11日与被告张某某达成协议,将其位于河南省镇平县X路的房子以人民币x元卖给被告张某某,并有中人姚国和、张天有为证,并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x号)和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X号)一并交付张某某,承诺随后协助被告张某某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但由于其他原因该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一直未进行,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张某某一家居住至今。原告刘某某夫妻一直在昆明做生意。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争议房屋因婚姻关系的存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产权仅登记在被告陆某某一人名下,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本次房屋买卖过程中,经张某某询问,陆某某表示卖房子的事他当家,并按照当时的交易习惯找了中人,签订契约,以当时公平、合理的价格x元人民币进行房屋转让,并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付了被告张某某。该房产证中所有权人注明为陆某某,共有人一栏为空白。按照当时的交易习惯,被告陆某某所做的种种行为可以使被告张某某有理由相信其买房行为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被告张某某的受让行为是善意的,原告刘某某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张某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被告张某某善意、有偿取得该争议房屋,其权利应当得到保护,其它共有人的损失,应向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陆某某与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虽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但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多年,根据诚实信用和鼓励交易的原则,本院认为被告陆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刘某某要求确认被告陆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马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张某某、马某某返还房屋及权利证书(土地使用证x号,房权证X号)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未得到支持,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刘某岗

审判员肖某胜

二00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郑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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