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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邓某某、汪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39岁。

被告邓某某,男,59岁。

被告汪某某,女,60岁,被告邓某某妻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邓某某、汪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邓某某、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协商互换各自承包的集体土地耕种,2009年11月2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更换已调的土地耕种,并驾驶农用机械耙田。原告上前阻拦,两被告不听原告劝阻执意驾驶农用机械前行,并将原告撞倒,原告趴在机械前部,右手卷入机械皮带轮,致原告右手无名指绞断,其他手指及手掌严重撕裂,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医疗费6439.07元,住院14天。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x.35元。

被告邓某某、汪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互换责任田是事实,可原告不守互换时的承诺,农忙时不让我农田用水,为此我通知原告责任田换回。我用手扶犁田时原告知道,并未提出异议。2009年11月2日下午,我去耙田时,原告无理趴在我机械前面,阻止我正当耙田,她自己将手插入我机械中受伤。故被告认为,原告无事生非,无理阻拦他人正常农业生产机耕,导致自己受伤,系自己的行为造成,且事发后原告漫天要价。对于原告的伤害,我没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汪某某系同村X组邻居。2003年,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汪某某协商调换责任田耕种,原告孙某某又将调换后的责任田调给同村村民杨某耕种。2009年11月2日下午1时许,被告邓某某以不再与原告孙某某调田为由,开着手扶去耙田,因此块责任田原告孙某某又调换给村民杨某,故杨某声称被告邓某某在未协商一致前不许耙田,并找来原告孙某某一起商量此事。此时,被告邓某某已开着手扶往责任田方向行驶,原告孙某某及杨某上前阻拦,原告孙某某站在手扶前阻止被告邓某某前行,被告邓某某的妻子汪某某上前拉扯原告孙某某,被告邓某某用低档小油门继续强制前行。在双方反复阻拦、拉扯前往过程中,原告孙某某的右手绞入手扶皮带轮,随即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医疗费6439.07元,诊断为:1、右手环指离断伤。2、右手中指伸指肌腱尺侧束部分断裂。3、右手多指皮肤裂伤。医嘱:石膏固定四周,建议必要时安装假肢。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孙某某的伤残为十级。

另查,被告邓某某未按《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申领相关证书和牌照。

原告孙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439.07元;2、误工费2410.80元(42天×x÷365元);3、护理费1789.2元(42天×x元/年÷365天);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6、营养费420元(42天×10元);7、残疾赔偿金9613.9元(4806.95元×20年×10%);8、鉴定费570元。

以上事实,由潢川县公安局桃林铺镇派出所对汪某某、邓某某、孙某某、郑××的询问笔录,证人杨某某证言,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收费票据、信德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被告邓某某在与原告孙某某未取得一致意见情况下,无证驾驶农业机械强行耕种已与他人调换多年的责任田,且原告孙某某已站在前行的手扶拖拉机前阻拦,被告邓某某应知强行通过的危险性,但其仍强行驾驶机械前行,导致事故发生,被告邓某某的行为存在过错,应负本案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系成年人,强行阻拦正在行驶的农业机械,其应预知行为的危害性,故其对伤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汪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原告孙某某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医疗费6439.07元、误工费2410.80元、护理费1789.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鉴定费570元,合计x.97元,被告邓某某赔偿70%,即x.0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对被告汪某某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0元,被告邓某某负担50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成林

人民陪审员彭仁山

人民陪审员邓某丽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谢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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