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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鹤壁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鹤壁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淇县炜燕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淇县炜燕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职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张俊丹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端木庄香(端木庆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张俊丹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鹤壁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司机,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2月2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培祥,农民,住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端木庄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已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9)淇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鹤壁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以、淇县炜燕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报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丙驾驶鹤壁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使用、淇县炜燕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淇滨区东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地下道时,撞到隔离墩上,发生单方事故,造成乘坐人张俊丹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某定,被告人张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张俊丹死亡赔偿金金额为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端木庄香生活费x元,以上共计x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端木庄香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丙供述:2008年11月,我在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上班,专职开车。2009年2月15日晚上8点,我从单位开着豫x号车出来,张俊丹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浚县接她。接了张俊丹后,我们回老区到汤河桥那找人要帐。2月16日凌晨1、2点钟开车回开发区,行至刘庄地下道时,车撞到地下道墙上,张俊丹受伤,我将她拖出来,打120急救电话,我见张俊丹嘴里流血,心里很害怕,没等120来,我就走了。我胸部、右胳膊、左腿受伤,当天下午到二院住院。

2、证人张xx证言:2009年2月16日下午,我在钜桥辛庄找到张某丙,他说开车发生事故了,还说有个坐车的女孩受伤了。我见他也受伤了,把他送到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我后来到交警队报案。

3、证人秦xx证言:2009年2月16日14时许,我和董海平在我们家猪场门口看到张某丙在地上趴着,我们问他怎么回事,他说出事故了,我见他满脸是血,就给他爸张培祥打电话,他爸将张某丙送到医院。

4、证人梁xx证言:我在鹤壁市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工作,豫x车主是淇县炜燕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我借过来由我和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使用,该车专职司机是张某丙,有两把钥匙,我一把,张某丙一把。

5、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6、公安机关归案证明:2009年2月17日8时许,张某丙父亲张培祥到鹤壁市交警三大队报案称,其儿子张某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因其受伤现在市二院住院治疗。办案民警遂到二院对张某丙进行询问,张某丙供述自己驾驶豫x轿车于2009年2月16日2时许,行至地下道处撞到隔离墩上,造成乘坐人张俊丹死亡。

7、法医鉴定结论:张俊丹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8、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丙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9、现场勘查笔录记录肇事现场情况。

10、机动车行驶证:豫x轿车所有人淇县炜燕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11、现场照片。

12、浚县X镇X村委会证明:端木庄香患高血压,常年吃药,已无劳动能力,家庭生活开支全靠兄妹俩支撑。

13、端木庄香医院诊断证明书、医院检查报告单:端木庄香患高血压、脑动脉硬化、腰椎间盘突出。

14、收据两份:收到张某丙赔偿款x元,张某乙。收到张培祥现金5000元,张某甲。

15、张某甲、端木庄香户口本:夫妻二人及儿子张某乙,女儿张俊丹,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被害人张俊丹17岁外出打工,在公司、企业工作,以工资收入为生活来源,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经查,被害人张俊丹生前曾在企业工作属实,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害人张俊丹因交通事故死亡前连续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仍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端木庄香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到端木庄香身患多种疾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张某甲上述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害人丧葬费的数额,应以国家规定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鹤壁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认为张某丙驾车致张俊丹死亡的结果,与其公司和张某丙之间的雇佣关系没有因果关系,不属于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人张某丙系鹤壁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专职司机,其掌握着该公司使用的豫x号轿车两把钥匙中的一把,其驾驶公司授权使用的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鹤壁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鹤壁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上述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淇县炜燕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认为本案肇事车辆是其公司几个月前已借出去了,其公司没有该车运行支配权,没有过错,没有责任。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被告淇县炜燕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其车辆未尽注意和管理义务,应当与被告人张某丙、鹤壁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淇县炜燕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上述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张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鹤壁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淇县炜燕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端木庄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含张某丙已支付的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张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鹤壁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淇县炜燕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以“张某丙驾车致张俊丹死亡不属于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承担端木庄香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淇县炜燕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本案肇事车辆几月前已借出,其公司没有该车运行支配权,没有过错,没有责任;判决承担端木庄香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分别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二上诉人“判决承担端木庄香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被害人之母端木庄香身患多种疾病,不仅有浚县X镇X村委会证明,另有端木庄香医院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故一审法院根据客观实际判决支持其端木庄香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附鹤壁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认为“张某丙驾车致张俊丹死亡不属于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被告人张某丙系鹤壁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专职司机,其掌握着该公司使用的豫x号轿车两把钥匙中的一把,其可以自由驾驶公司车辆外出,该公司对车辆管理存在明显疏忽,张某丙作为鹤壁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专职司机,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鹤壁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作为雇主的鹤壁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也可以依法向雇员张某丙追偿,保障自己的权益。故鹤壁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淇县炜燕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几月前已借出,其公司没有该车运行支配权,没有过错,没有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淇县炜燕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将所有的豫x轿车借给他人使用,是基于利益和信任某系自主支配其车辆的使用权,在此情形下,车辆所有人和借用人都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其对车辆未尽足够的注意和管理义务,故在本案被告人张某丙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情况下,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的淇县炜燕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应与被告人张某丙、鹤壁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淇县炜燕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予以赔偿,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和借用人的淇县炜燕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及鹤壁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对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二被告人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守普

审判员曹建芳

代理审判员孙志强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徐海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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