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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蓝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处因与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沈阳公司孤家子四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蓝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街X巷7-1。

负责人:韩某某,该工程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沈阳公司孤家子四库。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路西合里。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沈阳蓝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蓝天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沈阳公司孤家子四库(以下简称孤家子四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

服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沈高新法民房初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于2004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2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参加评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据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资料查询卡记载,上诉人蓝天工程处于1995年3月20日成立,2000年10月18日被有关部门吊销,本案中提供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孤家子四库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均系上诉人成立之前签订的,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真实,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蓝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处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某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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