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蓝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街X巷7-1。
负责人:韩某某,该工程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沈阳公司孤家子四库。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路西合里。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沈阳蓝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蓝天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沈阳公司孤家子四库(以下简称孤家子四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
服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沈高新法民房初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于2004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2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参加评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据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资料查询卡记载,上诉人蓝天工程处于1995年3月20日成立,2000年10月18日被有关部门吊销,本案中提供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孤家子四库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均系上诉人成立之前签订的,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真实,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蓝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处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某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