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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民二初字第18号原告湖南省某电厂劳动服务公司某塑钢门窗组装厂诉被告刘某承揽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某电厂劳动服务公司某塑钢门窗组装厂。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49岁。

被告刘某,男,32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省某电厂劳动服务公司某塑钢门窗组装厂诉被告刘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3月16向本院提出撤诉申某。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某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省某电厂劳动服务公司某塑钢门窗组装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97元,减半收取1448.5元,由原告湖南省某电厂劳动服务公司某塑钢门窗组装厂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江林

二0一一年三月一十六日

书记员李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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