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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财产权属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给水电力段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世军,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铁路分局沈阳东站退休职工,住(略)—X号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X室。

上诉人王某甲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方晨主审,与审判员马岩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某甲与王某乙系父子关系。2004年1月8日,赵某某与王某乙达成买卖房屋协议,王某乙将其座落在(略)—X号X室私有房屋以56,000元价格卖给赵某某,王某乙妻子于某签字同意,双方于2004年2月3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变更为赵某某。原审另查明,王某甲在1998年9月在该房参加房改过程中交纳11,363元,产权人为王某乙。原审又查明,2001年大东区法院以(200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某甲为该房共同居住人。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与赵某某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关于某某甲提出王某乙与赵某某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主张,因无证据,不予支持。王某乙系该争议房产权人,其买卖房屋行为不应视为无效。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未对王某乙书写的申请书的事实和真实性予以确认;2、上诉人拥有诉争房的合法居住权,并在该房房改时由其交纳房改所需价款,按王某乙书面承诺,尽管未能办理更名手续,但其已实际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审认定王某乙为该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是错误的;3、原审认定王某乙与赵某某房屋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认定为有效是错误的,事实上是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赵某某恶意串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某、王某乙、于某口头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在房改价款11,363元由谁交纳的问题上,王某甲与王某乙产生争议,双方均称系自己交纳,而双方对此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协议、申请、收据、户籍证明、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已经原审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王某乙对其原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经参加房改后,依法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其与爱人于某经与赵某某协商后,自愿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现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赵某某已经房产部门批准,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成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于某某甲上诉提出的原审法院未对王某乙于1998年9月30日向原产权单位沈阳铁路分局提出变更产权人申请书的事实和真实性予以确认,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因该份申请书只能证明王某乙曾向原产权单位提出变更产权人,由王某甲代付房改购房款的一种请求,并无原产权单位已经批准的证据,而实际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权人仍为王某乙,该份申请书并无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的情形,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上诉提出的已实际取得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及王某乙、于某与赵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系恶意串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买卖行为有效系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因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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