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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劲松,辽宁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原x部队),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屈振远、李某,沈阳军区联勤部法律顾问处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0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某晨主审,与审判员马岩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4月29日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签订了租赁合同,x部队将原三江木材厂厂房及设备租给原告,场地2,000平方米,场地1,776平方米,租期5年,年租金12万元。每年1月10日前将租金一次性交清,超期不交租金,按日万分之五缴纳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不交租金,部队有权无条件收回,水、电费用由刘某某交纳,刘某某在经营中,必须自觉守法,在经营中不准转租其他人员,厂房设备需要维修时,维修费用需刘某某自理。未经部队允许,刘某某不得擅自拆改房屋或新建其它厂房,遇有国家或军队建设用地时,部队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刘某某,刘某某在三个月内无条件搬出。刘某某在房屋租赁期间,对原来不具备出租条件的油毡纸库房及木板库房进行了改建,并将改建的房屋进行出租,收取了租金。刘某某在租赁期间内向部队交纳租金246,515元,尚欠116,485元。

2002年3月10日x部队接到上级命令通知,因军队建设需用该厂厂区,并于同日口头通知刘某某,于2002年5月14日书面通知刘某某,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刘某某于2002年6月10日前搬迁完毕,刘某期进行了搬迁。搬迁之后,以x部队至今未实际使用该场地,且由于合同未到期而搬迁对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x部队在诉讼中提起反诉,但未在限定期限内交纳反诉受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x部队和刘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x部队根据上级命令,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终止租赁合同,符合双方约定终止履行的条件,故x部队不存在违约责任。对刘某某要求x部队赔偿x元的预期利益理由及依据不足。无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x部队的反诉请求,因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按其自动撤诉处理。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9,992元,由刘某某负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消原审法院判决,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提前终止合同造成的损失47,832元及搬迁费20,5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费用。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在判决书认为:“被告根据上级的命令,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终止租赁合同,符合双方约定终止履行的条件,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责任。”上诉人认为此节无相关的法律依据和证据,上诉人认为军队房屋拆迁未经市拆迁办,办理拆迁手续,是自行、强行拆迁的。2.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之规定作为本案的判案根据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本案没有发生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终止合同的情况,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对于上诉人在租赁期向被上诉人交纳租金246,515元尚欠116,485元的事实是错误的。当事人双方每年都对帐一次,从未有欠款的说法,上诉人在原审期间要求对帐,法院没有准许。4.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程序上是违法的。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反诉状在未交反诉费的前提下支持了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影响了对诉讼事实的认定。

被上诉人x部队答辩称:1.对本案的性质加以肯定,并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条款符合法律的规定,约定“遇有国家和军队建设用地时,乙方在三个月内无条件搬出”;2.本案中出现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而且是“在三个月内无条件搬出”,不是有条件搬出,不存在违约和赔偿的问题;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争议的是合同的解除条件的出现与否以及是否存在违约问题,适用《合同法》第93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无差异。

另查,在刘某某是否拖欠x部队租金问题上,双方争议较大,但因x部队在原审期间虽提出反诉请求,却未按规定交纳反诉费,原审已按自动撤诉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军区电子对抗团拟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批件、记帐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刘某某与x部队系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即“遇有国家或军队建设用地时,出租方提前一个月通知承租方,承租方在三个月内无条件搬出。”。x部队系按照上级的命令,为解决军区电子对抗团军官住宅的需要,拟建军官住宅而使用该库区,故通知刘某某限期搬迁。刘某某对此情况完全清楚,对该解除合同的通知并未提出异议,也未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是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实施了搬迁,虽因部队内部的原因该地块尚未进行建设,但双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且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按照双方在合同中“承租方无条件搬出”的约定,刘某某又以该上级命令应属无效,x部队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要求x部队赔偿其可得利益的损失,并无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上诉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其拖欠x部队租金系认定事实错误,且在未向其送达反诉状,x部队也未交纳反诉费的情况下即进行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判决结果不公的意见,因原审判决中已确认x部队虽提出反诉请求,但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已按自动撤诉处理,并无因此影响该案判决结果的情况。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92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某晨

二00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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