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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与陈某某、龙岩市新罗区苏坂初级中学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0-0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岩民终字第34号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岩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男,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出生,汉族,龙岩市新罗区龙门中学初中三年级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林某乙(系林某甲之父),男,一九五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伟,龙岩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一九六三年十月十二日出生,汉族,(略)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锡龙,龙岩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新罗区苏坂初级中学,所在地龙岩市新罗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连某某,该校校长。

上诉人林某甲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1999)龙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某乙、委托代理人何伟,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锡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苏坂初级中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林某甲原系龙岩市新罗区苏坂初级中学学生,就读于被告龙岩市新罗区苏坂初级中学在龙岩市新罗区X乡X村开办的美山分校,被告陈某某系该分校负责人。1998年11月11日下午2时许,原告林某甲到学校参加半期考,因美山分校校门未开,原告与其他同学一起推击校门,被告陈某某听到敲击铁门声后出来开门时看到这一情景,美山分校校门被被告陈某某打开后,原告进教室准备考试,此时被告陈某某走进教室,将原告带出,就原告推击学校大门一事对原告进行批评教育,并用手铐将原告铐在美山分校教学楼三楼楼梯铁门上,引起围观学生议论。此后,被告陈某某即与被告龙岩市新罗区苏坂初级中学联系,当日下午,由被告龙岩市新罗区苏坂初级中学派出卢海平、卢文红与被告陈某某一起将原告林某甲用摩托车载至被告龙岩市新罗区苏坂初级中学住所地,途中,二被告将原告铐在摩托车后架上,引起沿途群众猜疑和议论,并造成原告手臂、膝盖损伤。至龙岩市新罗区苏坂初级中学后,被告陈某某解开原告手铐,并将原告带至学校舞厅。1998年11月13日,由龙岩市新罗区X乡党委、政府主持,组织原、被告双方就此事进行协商调处未果。1998年12月14日,被告龙岩市新罗区苏坂初级中学委托中共龙岩市新罗区X乡党委书记王信男、人大主席杨水富将医疗费800元交给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某乙,原告法定代理人接受了该款,但要求教育主管部门对被告陈某某作出行政处分决定。1998年12月15日,被告陈某某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赔礼道歉。1999年6月16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以二被告侵害原告名誉权为由,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略)元及在《闽西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

另查明,在被告陈某某用手铐将原告铐在美山分校教学楼三楼楼梯铁门及载至龙岩市新罗区苏坂初级中学一事发生后,原告林某甲于1999年2月开始,未在被告龙岩市新罗苏坂初级中学就读,并寄读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中学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将原告铐在属公共场合的美山分校教学楼楼梯铁门上,造成原告遭同学围观、非议的客观后果,而被告龙岩市新罗区苏坂初级中学在接到报告后,未及时制止被告陈某某的违法行为,反而派员与被告陈某某将上诉人铐在摩托车后架上载至其所在地,引起群众对原告的猜疑和议论,已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应承担公开赔礼道歉。而原告所提出的赔偿数额与国家目前的立法原则和审判实践不符,部分予以支持,故判决:一、被告陈某某、被告龙岩市新罗区苏坂初级中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闽西日报》上向原告林某甲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本院审核,刊登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二、被告陈某某、被告龙岩市新罗区苏坂初级中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林某甲精神损失费3000元。宣判后,上诉人林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审未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肉体折磨和精神伤害的恶劣事实即被上诉人陈某某把上诉人铐在教学楼长达1.5小时及卢海平、卢文红把上诉人铐在摩托车在凹凸不平的山区X路上颠簸近半小时这一事实进行认定,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3000元的精神补偿不足弥补上诉人的精神伤害,参照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精神赔偿最低5万元的标准,上诉人2万元的精神赔偿的诉请合理,恳请二审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陈某某则辩称:1、上诉人称其铐在铁门达一个多小时与事实不符,因上诉人撞击铁门,被上诉人对其进行批评遭至上诉人的辱骂、殴打,经保卫干事林某锋提议,由被上诉人、林某锋、郑洪斌三人将其铐起,这是执行公务,即使不是执行公务,原审也遗漏了另二个当事人;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卢海平、卢文红一同将上诉人用摩托车载至苏坂初级中学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是随后到苏坂初级中学的,而非一同前往;上诉人要求2万元的精神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二审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除被上诉人陈某某对其与卢海平、卢文红一同将上诉人用摩托车载至苏坂初级中学一节外,其余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陈某某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另查明,1998年11月11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卢海平、卢文红到达美山分校后,被上诉人陈某某将上诉人的手一端打开,由卢海平把上诉人拉下来并将上诉人铐在摩托车后架上,由卢海平载上诉人至龙岩市新罗区苏坂初级中学,卢文红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同骑另一摩托车随后,此点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某以及证某林某丙、黄某某、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汤某壬等证某证某证某。

上诉人、被上诉人有如下争议焦点:

1、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陈某某、龙岩市新罗区苏坂初级中学将上诉人铐将近二个小时且情节恶劣,致使上诉人不敢再去上学,可见被上诉人的行为对上诉人身体及精神伤害之深。因此,按照广东省精神损害补偿标准(最低5万元),上诉人要求2万元精神赔偿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而被上诉人陈某某则认为,其是履行公务,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另上诉人要求2万元的精神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2、被上诉人陈某某主张不是其一人而是三人一同将上诉人铐在美山分校教学楼三楼楼梯铁门上,对此提供郑宏斌、林某锋的调查笔录;而被上诉人则认为,是被上诉人陈某某将其铐在美山分校教学楼三楼楼梯铁门上,郑宏斌、林某锋当时只是在三楼上观看。

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按广东省精神损害补偿标准(最低5万元)其诉请2万元是合法合理的,因精神损害补偿标准各地区不一(如上海规定不能超过5万元),广东省的标准不能适用本地区,本案的精神损害补偿标准只能结合我国的立法原则、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审判实践以及本案所发生的事实,上诉人主张2万元的精神赔偿太高,只能部分支持。而被上诉人陈某某主张其是履行公务,因其行为明显不属其教书育人的职责范围,且不符合履行公务的构成要件,其主张履行公务不能成立。另被上诉人陈某某主张是三人将上诉人铐在美山分校,上诉人不予承认,而被上诉人陈某某所提供的郑宏斌、林某锋的调查笔录均无法证某其有参与,因此,被上诉人陈某某主张本案遗漏当事人要求发回重审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林某甲原系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苏坂初级中学所属美山分校的学生,作为学生理应认真读书,遵纪守法;被上诉人陈某某系美山分校的教师,作为教师理应在教师职责范围之内教育学生,爱护学生,其在教育上诉人的过程中,违法使用警械将上诉人铐在属公共场合的美山分校的教学楼三楼楼梯铁门上,造成上诉人遭同学围观、非议的客观后果;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苏坂初级中学在接到被上诉人陈某某的报告后,未及时制止其非法行为,反而派员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一起将上诉人铐在摩托车后架上,载至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苏坂初级中学所在地,途中为群众所知,引起群众对上诉人的猜疑和议论,二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了上诉人心身受到损害的事实,侵犯了上诉人的人格尊严权,在客观上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已对上诉人的名誉造成了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在考虑“被上诉人的侵权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方式,受害人的损害程度,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结合我国目前的立法原则和审判实践,确定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既能给二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予制裁,能够使其从错误中吸取教训,遵纪守法、尊重学生,也能使上诉人精神上得到安慰,物质上得到补偿。上诉人主张按照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5万元精神赔偿最低标准,其要求2万元合理合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林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负担。变更一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林某甲及其法定代理负担680元,被上诉人陈某某、龙岩市新罗区苏坂初级中学负担230元。

二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商建平

代理审判员莫教华

代理审判员许培清

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许虹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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