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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份证号:(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港市X村××屯X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12日刑满释放。现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抓获,公安机关于同日对其涉嫌贩卖毒品罪立案侦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1年12月20日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吴××在贵港市X镇X路X路口附近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出售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林××。2011年1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吴××在大圩镇X路港安旅馆附近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出售一小包净重0.15克的毒品海洛因给林××。二人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的证言、现某、现某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过秤笔录、过秤照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毒品收条、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2008)港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和被告人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赃款扣押于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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