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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丁某某侵权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某,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洪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贺某某、丁某某因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吕丽主审、代理审判员才玉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8日,贺某某、丁某某与沈阳市东陵区X乡X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贺某某、丁某某相继又办理了畜牧业养殖手续。2003年9月18日贺某某、丁某某与王会生签订修建养殖场承包协议书。协议书规定,由王会生给贺某某、丁某某修建养殖地围墙,工人房,饲料房等。工期为25天,即2003年9月21日至2003年10月15日止。如双方中任何一方的原因造成工程工期延误,则须向对方按天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合同签订的,王会生给贺某某、丁某某的养殖场(在相邻地界线上)砌围墙时,齐某某、侯某某以贺某某、丁某某的围墙遮光其承包地影响农作物生长为由阻止。后双方到东陵区浑河民族经济开发区农业办解决,双方未达成协议。现贺某某、丁某某就齐某某、侯某某阻止其施工延误工期五天,已向王会生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一万元为由,要求追偿,并诉至东陵区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承包协议书,土地承包合同书,畜牧业用地审批表等证据在卷,已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贺某某、丁某某与王会生签订修建养殖场承包协议书,并在合同条款中明确了违约责任。但这份承包协议书,对齐某某、侯某某没有法律效力。故贺某某、丁某某已向王会生支付了一万元违约金为由,向齐某某、侯某某追偿一万元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且齐某某、侯某某在贺某某、丁某某施工时,只是双方发生矛盾,双方一同到有关部门去解决,说明齐某某、侯某某没有无理阻止,现贺某某、丁某某未能提供齐某某、侯某某阻止施工延误工期的合法证据,故对贺某某、丁某某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不予采信。原审院判决:驳回贺某某、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贺某某、丁某某承担。宣判后,贺某某、丁某某不服,以原审法院对齐某某、侯某某侵权的事实未做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成立,并依法判决赔偿。齐某某、侯某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某、丁某某与二被上诉人齐某某、侯某某承包地相邻,双方本应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但上诉人在承包地界线上建围墙,未与相邻地界的使用人齐某某、侯某某协商好,在未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委托他人施工搭建围墙及房屋,二上诉人考虑上诉人所建围墙遮光影响农作物生长而进行阻拦,并非无理阻止,此间双方亦就此到村及区农业办寻求解决办法,故该阻止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贺某某、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志福

代理审判员吕丽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0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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