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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沈阳市铁西区城市建设局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沈民(2)房初字第X号

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张国夫,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局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X号。

原告姜某某因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城市建设局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04年11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云良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子丁、代理审判员曹桂岩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起诉称:原告持有铁西区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坐落在铁西区X路X号的土地所有者为沈阳市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用途为工业,使用权面积为3243平方米。被告因卫工湖建设工程强行占用原告的土地。2003年3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约定被告对铁西区X路地区实施房屋拆迁,原告于2003年3月23日将自有房屋拆除,被告货币安置给原告人民币x元,其中有证房屋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700元,共659平方米,计x元;无证房屋为每平方米350元,共1410平方米,计x元;动力电补偿x元。但《房屋拆迁协议》中被告没有就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如何处置进行约定,被告没有就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就强行占用了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使原告丧失了土地使用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而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80万元。

本院认为:2003年5月20日,被告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3年5月30日,被告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3年5月29日,被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包括本案诉争土地在内的土地由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铁西分局规划作为被告建设“仙女湖”公园建设用地,并由沈阳市铁西区政府行政划拨给被告作为市政设施使用。因此,被告系基于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划、审批并由政府划拨的方式取得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并不是从原告处取得土地使用权,被告在自己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市政设施即“仙女湖公园”的建设不属于民事侵权行为,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民事侵权法律关系。由于原告主张自己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的依据为沈阳市铁西区规划土地管理局于2002年1月为其核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原告。而本案被告也持有沈阳市铁西区政府为被告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双方争议之本质为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当事人间之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综上,原告姜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云良

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00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振华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于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沈民(2)房初字第X号

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张国夫,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局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X号。

原告姜某某因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城市建设局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04年11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云良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子丁、代理审判员曹桂岩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起诉称:原告持有铁西区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坐落在铁西区X路X号的土地所有者为沈阳市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用途为工业,使用权面积为3243平方米。被告因卫工湖建设工程强行占用原告的土地。2003年3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约定被告对铁西区X路地区实施房屋拆迁,原告于2003年3月23日将自有房屋拆除,被告货币安置给原告人民币x元,其中有证房屋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700元,共659平方米,计x元;无证房屋为每平方米350元,共1410平方米,计x元;动力电补偿x元。但《房屋拆迁协议》中被告没有就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如何处置进行约定,被告没有就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就强行占用了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使原告丧失了土地使用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而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80万元。

本院认为:2003年5月20日,被告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3年5月30日,被告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3年5月29日,被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包括本案诉争土地在内的土地由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铁西分局规划作为被告建设“仙女湖”公园建设用地,并由沈阳市铁西区政府行政划拨给被告作为市政设施使用。因此,被告系基于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划、审批并由政府划拨的方式取得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并不是从原告处取得土地使用权,被告在自己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市政设施即“仙女湖公园”的建设不属于民事侵权行为,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民事侵权法律关系。由于原告主张自己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的依据为沈阳市铁西区规划土地管理局于2002年1月为其核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原告。而本案被告也持有沈阳市铁西区政府为被告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双方争议之本质为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当事人间之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综上,原告姜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云良

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00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振华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于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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