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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某甲、沈阳阳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上海网达计算机网络公司网络工程师。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路X-X-X号。

委托代理人:依某乙(系上诉人之父),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铁路分局铁道建筑工程公司副经理。住址:沈阳市东陵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11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阳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敬先,系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依某甲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沈高新法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要求依某改判。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7月2日,依某甲从原购房人王锡本手中承袭了由沈阳阳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座落于沈阳市东陵区X路X号中华园住宅一处,并与沈阳阳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依某甲所购房屋为68B9-X号,建筑面积为204.06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x.00元。同时,双方与原购房人王锡本又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锡本将其所购买的中华园别墅68B9-X号住宅转让给依某甲,因其已在沈阳阳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处办理完贷款等手续,故其已发生的费用x.92元(其中维修基金9107.60元、契税及办证费5663.32元)由依某甲承担,有特别规定除外,依某甲不再重复缴纳上述费用。产权过户所发生的费用由依某甲负担。原购房人王锡本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沈阳阳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10日将依某甲所购房屋交付给依某甲,依某甲亦将首期购房款x.72元交付给原购房人王锡本(王锡本已将此款交付给沈阳阳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余款x.28元至今未能给付,沈阳阳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多次找到依某甲索要无果,为此诉讼来院。

原审法院判决:1、依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沈阳阳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x.28元;2、依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沈阳阳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支

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1年7月10日起按欠款额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3、如依某甲需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沈阳阳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予以协助;4、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1.00元,由依某甲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依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依某甲尚欠沈阳阳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x.28元(房屋面积以房产局审核面积为准,房款按原购房平均单价1785.20元计算,多退少补)。此款如果依某甲以办理银行贷款的形式偿还,办贷款所需的手续由沈阳阳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依某甲在收到沈阳阳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办理贷款手续之日起45天内办理完银行贷款;

二、双方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775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51.00元,共计x.00元,由依某甲负担7751.00元,由沈阳阳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751.00元。

上述协议,业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已经生效,本院依某予以确认。

审判长白云良

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振华

本案调解书所依某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0条第1款第(4)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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