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东城金属建材经销站,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系该单位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拆迁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东城金属建材经销站因拆迁财产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某福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常振明主审、代理审判员才玉莹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于1995年5月购买两间平房,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老卜卡子门七里X号南边,该房无产权证,上诉人将两间房屋用作建材仓库和工作休息室。2003年沈阳市大东区老瓜卜地区动迁时,该房屋系属动迁范围之内,2003年5月23日被上诉人沈阳市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将上诉人的两间平房拆除,上诉人提出二被上诉人拆迁时,强行将房间内的物资、物品搬走,致使其单位停产停业。于2003年6月诉至大东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损失x元及停产停业损失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买房协议、暂住证、保管明晰帐、工资标、照片、损失清单、经原审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物资,物品损失x元及停产停业损失10万元一节,因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东城金属建材经销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沈阳市东城金属建材经销站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物品、物资损失x元,并赔偿停产、停业损失1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前通知了上诉人,故对上诉人无产权证的房屋进行拆迁是合法的。关于上诉人主张停产停业损失10万元,要求二上诉人赔偿,因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物资、物品的经济损失x元,因上诉人举不出证据,证明二上诉人将其物资物品占有,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福
审判员常振明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OO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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